发文单位:潍坊市政府
文 号:潍政发[1992]1号
发布日期:1992-1-1
执行日期:1992-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尚未设房地产管理局的县(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应设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拆迁安置的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城市建设凡实行综合开发的区、片,应当由拆迁办公室实施统一拆迁。社会拆迁可由拆迁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委托拆迁办公室代行拆迁安置与补偿。
(1)委托拆迁内容包括:申请拆迁红线内拆迁户户口的停办和抄录、调查、摸底、丈量、拆迁动员、房屋估价补偿、纠纷申报、购房款及超面积收费的核算、回迁安置及拆迁安置资料的整理归档。
房屋拆除的建筑垃圾清运不包括在拆迁委托费以内,由委托单位自行拆除清运或与拆迁办公室协商处理。购房款及超面积收费,原则上由委托单位收取。房屋拆除的残值归委托单位。
(2)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委托拆迁费,按实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
(3)拆迁安置过程中,涉及的布告、广告、处理纠纷的诉讼费、律师聘请费等,由委托单位负担。
(4)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拆迁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八条 根据省建委《关于对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的通知》规定,市和各县(市、区)各设一个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并配备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经济、法律专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实行独立核算。拆迁办公室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性事业单位,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省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其他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前需办理:
(1)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2)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由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位置图及标定的拆除红线。
(3)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用地手续,或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批文。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实施步骤:
(1)与委托单位签定拆迁安置协议书;
(2)编制拆迁计划;
(3)申领拆迁许可证;
(4)组织拆迁与补偿;
(5)申报诉讼纠纷;
(6)回迁安置;
(7)资料归档。
第十条 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竣工时间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2)被拆迁人人口情况;
(3)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4)初步安置意见;
(5)拆迁补偿形式;
(6)作价补偿数额;
(7)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即应出具证明,通知公安机关停办居民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拆迁期限内,对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拆迁人应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下达后,即可报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人、使用人,对拆迁范围内房屋采取如下措施:
(1)停止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大修;
(2)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3)停办房产交易和房屋调换;
(4)不得增设新的单位和商业网点。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书后,要及时审查拆迁计划,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在发证后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核实抄录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应通知拆迁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拆除后及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档案材料应妥善保存。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屋和人口材料应永久保存,拆迁协议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七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和复议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的面积、补偿费、搬迁费、奖励费、超面积安置费等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
第十八条 拆迁过程中凡拆除或迁移的电力、通讯、煤气、上下水及其它公共设施,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动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房管部门确认产权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和按原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1)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成新按房屋使用年限和房屋现状、完好程度确定。
(2)生产用房机械设备的搬迁、安装,营业用房的柜台、货架及其他营业用设施的搬迁等项补偿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商定。
(3)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因搬迁而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职工人数以拆迁的前一个月,按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工资发放人数和基本工资额为准。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工商部门注册的本身实际从事经营的人员(含合股者)为准,不包括雇佣人员。补偿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员工资,按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搬迁时间以双方协议签定的搬迁时限为起止时限。
第二十二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确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
(1)有房管部门和房产交易监理机关核发为营业用房的房产证、房屋租赁证。
(2)拆迁时必须是在实际经营的。
(3)有工商管理部门拆迁冻结以前签发的营业执照。被拆除的沿街营业用房,被拆迁人要求用居住房安置的,应按原拆除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用房的补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房改要求,对拆除住宅用房的补偿规定如下:
(1)拆除直管公有住宅用房,不予补偿。按“拆多少、还多少”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拆除面积,以新建回迁后的安置房偿还,产权归国家所有,交由房管部门经租。
(2)拆除单位自管公有住宅不要安置房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成新折旧价补偿;要安置房的,原拆面积部分按成本价,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互相找差。
(3)拆除私有住房的,原拆建筑面积部分(不包括附属设施)实行等级找差,一等房每建筑平方米找差三十元,每降一个等级增加十元。超面积部分在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内实行优惠价,超出规定标准建筑面积十平方米内(含十平方米)实行成本价结算。超过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4)拆除住公房的回迁户购买安置房,在安置标准范围内安置的面积,按优惠价购买。超出安置标准部分,按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己。
(5)拆除出租的私房要产权的,按成本价购买。
安置房优惠价格,根据省《适用解说》,以能调动个人买房积极性的原则和我市实际情况,定为每建筑平方米二百三十元。若一次交清购房款的,按国务院国发〔1988〕13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购房款的20%的优惠,产权归己。今后安置房优惠价的调整随物价局核准的商品房成本价的调整而调整。
其他县、市,也可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优惠价格。因安置房优惠价、超面积安置费价差以及提高补偿标准所增加的开发建设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摊入商品房价格或工程造价。由个人购房而回收的房款,相应核减拆迁安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自管公房和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估价标准由市建委另文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价款、资料、档案由代管人保存;拆除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视同代管房屋处理;拆除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请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保全手续后,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按本办法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级差范围的划分,各县、市和坊子、寒亭区可按各自的具体情况提出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后执行。潍城区土地级差范围的划分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制定。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应签定协议明确过渡期限。
拆迁安置中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被拆迁房屋的现住户。
(2)持有常住户口证件,户口迁入时间必须在拆迁停办户口时限以前。
(3)持有房产证或公房租用证、经房地产交易监理机关核准的租赁契约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住宅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工程的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解困标准。根据国家建设部解困要求和我市目前居住水平的实际情况,住房解困标准定为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不足三口人的按三口计算。居住面积的换算,平房按建筑面积的60%,单元套房按53%计算。
第三十条 近期规划居住水平。人均居住面积为九平方米。拆除住宅房屋的安置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对拆除面积大,人口少的住户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适当安置;一处住房,一家已分户并在一起居住的,仍按一户面积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对其自住房或出租的居住用房取得产权,按优惠价格售给住房,付清购房款后,发给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后允许出售,出售的增值部分,本人只能分得相当于原来所付房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超面积费由使用人交纳,使用人全部交纳确有困难的,不足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先行垫交,以后一次或分期归还单位,单位今后不再分配其住房。使用人不能交纳或不能全部交纳超面积费,所在单位又无力垫交的,按原拆除面积安置或按实际交纳超面积款面积安置。使用人交纳超面积费部分的产权归个人。若房改出台后使用人购买无偿安置部分的公房时,价格低于超面积费的付款余额,可用于购买无偿安置部分个人购房款。但回迁安置时,使用人需交纳无偿安置部分每建筑平方米四十元的住房保证金,居住期间不退还,买房时抵顶购房款,房租照缴。社会“五保户”的超面积费,予以减免。超面积安置费价格按物价局核定的价格计收。
第三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
拆迁人应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费(有户口证明的拆迁人,下同)。被拆迁户一至四口人的,每户七十元,五口(含五口)以上的每户一百元。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二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补助费五元。超过协议期限满六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五元。回迁安置挑选房屋十五天后,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安置及奖励:
(1)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迁人有证户口年龄最大的排列回迁序号,大者为先,并按单元立体切块安排楼层,若遇同年、同月、同日出生者,按补拆迁人同一户口本另一位年龄大者为据编排回迁序号,年龄大者为先。超过规定期限搬迁者编排在规定期限内的序号后面,再按照先搬迁先排号的顺序编排回迁序号。
对确有困难的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在楼层的安置上给予首层照顾。照顾户的回迁顺序号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委会会同拆迁办公室商定,报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后张榜公布。
拆迁户按搬迁规定期限,每提前一天奖励二十元。超出规定期限不予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限期搬迁。
(2)被拆迁人不要或少要安置用房的,其原拆除面积及少要部分,增加一倍的拆迁补偿费。
(3)被拆迁人凭拆迁主管部门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搬迁公假三天和回迁公假三天的照顾。
(4)按解困标准安置的回迁户,其超出原拆居住面积部分,按新房优惠价格予以优惠。按解困标准安置的拆迁户,每户超安置标准建筑面积六平方米以外的安置面积,按成本计价。
(5)安置房要求实行产权交换的,按楼层差价由交换双方互找差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按非农业户口拆迁安置。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由建设单位对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先行补偿,拆除旧料残值归己,并按规定划给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被征用土地单位补偿费,同时给每户搬迁补助费一百元。拆除农村集体或个人租赁给城市居民的住房,按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不予建房;现住户按本办法安置。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五章及省《办法》第五章有关条款的行为及在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搬迁腾房、腾地、旧房拆除、拆迁范围违章建筑拆除、私房补偿、新房安置、临时安置补偿补助,回迁和不签订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等发生的纠纷,实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处理程序。申请人应按规定递交纠纷处理申请书。申请处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受理:
(1)申请人应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有明确的被诉人,具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3)属于拆迁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范围。
符合受理条件,应在七日内下达纠纷处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纠纷处理通知书下达五日内,应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或被诉人是法人或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随同申诉、答辩书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受权委托书。
拆迁纠纷受理后,能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处罚程序。拆迁纠纷中确需处罚的,应先由拆迁主管部门立案,并在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的基础上写出调查报告,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写明被处罚人姓名、住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处罚事由、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罚的主文,并写明起诉或复议期限、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决定书三日内应送达处罚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处罚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处罚当事人已向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当事人的单位或居委会负责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处罚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罚处理完毕后,拆迁主管部门要写出结案结果,立卷存档。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房屋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安置房优惠价格、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各县市和坊子、寒亭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发布以前的有关拆迁安置事项及行为无追溯力。潍政发〔1986〕74号文《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我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潍坊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