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辖区内的常住户籍人口。
二、事项(审查)类型
行政确认(即审即办)。
三、设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二)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厅、司法厅下发《甘肃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甘卫发〔2016〕277号);
(三)《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四)《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6〕63号)。
四、受理机构
派出所
五、决定机构
公安派出所、县公安局。
六、数量限制
无
七、申请条件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报县公安局审批。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和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非婚生育的提供非婚生育说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提交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八、禁止性要求
无
九、申请材料目录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
(二)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复印件1份;
(三)结婚证(非婚生申请随父落户以及婚生申请随《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载信息一方的,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复印件1份。
十、申请接收
由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十一、办理基本流程
(一)申请人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二)公安派出所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办理。其中,婴儿出生1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未按时申报出生登记的情况说明进行核查,婴儿出生5年后申报出生登记的,报县公安局审批。
十二、办理方式
窗口办理
十三、办结时限
出生申报的,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办理。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无。
十五、审批结果
批准或不批准决定
十六、结果送达
现场送达。
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力和义务
无
十八、咨询途径
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
办公时间:正常上班时间。
二十一、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
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