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继修订,《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已与新形势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不相适应,目前《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保障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继续有效推进,市卫生计生委在原《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并送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3月16日前,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关于“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79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wangli@fzb.sz.gov.cn
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除外,下同),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管理机构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二章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根据生育服务需求和人口变动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等资源。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教育。
符合生育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以及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以及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区主管部门、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综合管理、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计划生育、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十一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一对夫妻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街道办可以委托社区管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再生育规定,夫妻双方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在生育前共同向一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核查计划生育信息的,由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负责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人员(按男女双方生育和收养子女总数计算)户籍迁入本市手续时(随迁人员除外),应当核查申请人的计划生育信息。
前款所列人员违法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未依法处理完毕的,该人员及其子女户籍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接受处理但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年限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信息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原户籍地再生育审批证件的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拟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再生育审批证件;户籍迁入时尚未怀孕,应当按照本省再生育政策规定办理再生育审批。
第十七条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骗取计划生育证明;
(二)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信息;
(三)虚报瞒报生育状况;
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
(一)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的,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
涉嫌超生,拒绝接受、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非亲子关系证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超生。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的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按照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户籍地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或者收养的夫妻,自生育或者收养之日起停止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就业、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的特殊家庭,符合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发放一定标准的扶助金。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市户籍独生子女意外伤害保险和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保险制度。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有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和独生子女父母予以优先安排。
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予以优先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提供家庭医生和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机构对有需求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区主管部门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市、区主管部门将上述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九条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每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的(按男女双方生育子女总数计算),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另一方无法查实的,按查证属实一方生育子女数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
第三十条隐瞒超生事实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超生人员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本办法所称的街道办,含光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在辖区设立的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