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变更、延期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乡镇(场)、社区负责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发放、信息上传、信息变更、证件延期等具体工作,设立居住证受理点。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也可设立居住证受理点,完成居住证的受理、发放、信息上传、信息变更、证件延期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签发、制作、信息管理等相关业务,开展监督管理工作,设立居住证集中制证点。
第四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愿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五)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
第五条居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在其他县市居住的证明,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等信息,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做为持有人在本地居住的证明;
(二)做为持有人信誉证明;
(三)持有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六条居住证记录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地址、证件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其中现居住地址、证件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项目可反复擦写。
第七条居住证申领分为个人申领和集体申领。
个人申领的申领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居住地居住证受理点填报个人信息申领居住证。
集体申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负责如实填报申领人个人资料,持申领人员名单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到单位所在地或主要工作地居住证受理点集体申领。
不满49岁的已婚女性申领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原户籍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未满16周岁子女应当由监护人持子女户口薄或身份证代为申领。
第八条乡镇(场)、社区和有条件的村设立的居住证受理点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居住证受理点应在受理当日完成信息的录入和上传,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信息录入和上传的,最迟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九条申领人或集体申领经办人应当持受理凭证按预约日期或通知日期到受理点领取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为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半年,长期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无不良信誉记录的申请人可自愿申领有效期为两年的居住证:
(一)购买住房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以上并实际居住的;
(二)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满二年的或签订一年以上用人合同的;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兴办企业条件;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条件;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符合(一)、(三)、(四)情形的,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也可申请相同期限的居住证。
第十一条居住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居住证受理点办理延期手续。
居住证受理点在办理居住证延期时,应当按持证人现有具体条件办理居住证有效期限延期或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地址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变更,受理点审核后予以改签居住地址,证件不需更换。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证人相貌发生重大改变的,由居住证受理点审定后重新照像制证。
居住证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由申请人持原居住证向居住证受理点申请换领证件。
居住证遗失的,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居住证受理点申请补领证件。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不可擦写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居住证受理点审核后,收回原证件按程序重新发放新居住证。
第十五条居住证信息有误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受理点申请更正。
第十六条居住证在有效期限内地址变化、损坏换领、丢失补领的,持证人居住地所属签发机关未发生变化的,证件有效期限按照原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持证人居住地所属签发机关发生变化的,证件有效期限按照到达新住址后的申领时间重新签发。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回居住证并注销: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取得居住地常住户籍的;
(三)持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的;
(五)持有人有严重不良信誉记录的;
(六)其它不符合持有居住证条件的;
第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式样、统一字样的居住证。居住证首次申领、信息变更、内容更正或因相貌改变重新制证的不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损坏换领、丢失补领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开展以持居住证为前提条件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登记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申领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持有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换领居住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