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计划和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重大问题,加强对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的指导。
第五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无军籍职工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事宜,保障无军籍职工党员参加党组织生活。
第六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服务管理工作:
(一)发放无军籍职工退休退职费和津贴补贴;
(二)按规定协助落实无军籍职工医疗待遇;
(三)定期了解无军籍职工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四)宣传解释无军籍职工相关政策;
(五)按规定做好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情况,提出无军籍职工待遇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通知服务管理单位执行。
第七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协调利用为老服务资源,为无军籍职工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服务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租用场地设施。
第八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军籍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无军籍职工遵纪守法和遵守服务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九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发挥专业特长,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引导无军籍职工参加社区组织开展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无军籍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形式多样的个性化服务。
鼓励身体健康、乐于奉献的无军籍职工参与服务管理,增强无军籍职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档案管理设施,妥善保管无军籍职工档案,提供必要的档案利用服务。
第十三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对在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军休干部安置管理表彰范围。
第十五条 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对军队无军籍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