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促使公务员自觉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据湖北省公务员通用能力席位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属于《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适用范围的公务员,依照该规定执行。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其他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履职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中,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履职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应当与公务员的考核、任用、奖惩工作相结合;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公务员受到履职问责,同时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问责代替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第二章 履职问责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有下列未完全履行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应付或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因工作质量不高或者服务态度不佳等原因,被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四)经评议或考核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五)未完全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不履行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四)违反机关(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务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或职责规定,行使不属于本岗位职权的;
(二)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让当事人逃避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正当要求、谋取私利的;
(五)不当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务员履行职责存在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应当实行履职问责。
第三章 履职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九条 实行履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受到问责处理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拒不改正错误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二条 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三条 公务员具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提醒后改正的,可以免予问责。
公务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问责。
第十四条 公务员履行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履行同一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公务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履职问责的情形,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公务员的问责代替。
第十六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受到第九条第(四)至(六)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九条第(七)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九条第(八)、(九)项问责方式问责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履职问责的程序
第十八条 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实施履职问责工作。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履职问责工作由其内设相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对公务员实行履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经投诉、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以及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公务员应当问责的线索,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二)公务员所在机关(单位)、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公务员履职管理工作中发现公务员应当问责的线索,责成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三)公务员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所在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参与问责调查的人员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实行回避。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调查之日起30日内做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拟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听取拟被问责人陈述、申辩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后,应当形成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拟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同时附相关证据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公务员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公务员实行问责,应当向被问责人送达《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
《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决定书》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制作,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姓名、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问责决定后,问责决定机关应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决定书》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归入个人档案或公开发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书面申请复核;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被问责人已经退休的,一般不再实行问责;确需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作出问责决定前,对被问责人一般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已经调动的,由原单位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调入单位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公务员职位分类,结合部门及岗位实际,具体细化履职问责情形,实施公务员履职问责工作。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履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 〕第 号
同志:
经过调查核实, ,依据《湖北省公务员履职问责办法》的规定,经 研究,决定对你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申请复核。
批准机关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