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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衡水新生儿医保报销比例及医保办理手续流程

时间:医疗保险 高考查询网

(一)新出生婴儿是指在衡水市范围内各县市区落户的当年新出生婴儿(以下简称:新生儿)。

(二)《管理办法》中“新出生的婴儿父母一方已参加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是指:1、新生儿父母一方参加其工作或居住地组织开展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不特指衡水市辖区内各县市区开展的基本医疗医疗保险;2、新生儿父母参加衡水市辖区外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其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3、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新生儿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自动获取城乡居民参保资格,享受出生当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不需缴纳当年度参保费用。出生3个月以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需缴纳当年度全额参保费用(包括个人参保费用和政府补助资金),才能享受出生当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9至12月份出生的婴儿,错过下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期的,应于出生下年度2月底前缴纳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参保年度全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新生儿的父母双方均未参加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度全额参保费用(包括个人参保费用和政府补助资金),可享受出生当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缴纳全额参保费用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新生儿在参保登记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执行出院即时结报,应回参保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衡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二)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明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本市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大、中专科学校学生(含中专、职业高中、职业技能学校、技校等,以上学校包括民办学校,以下统称大学生)和在校中、小学生及托幼机构儿童。

(四)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个人缴费、政府补助、集体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四)重点保障城乡居民住院医疗需求,兼顾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

(五)建立调剂金制度的市级统筹,逐步向统收统支过渡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其所属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及基金收缴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筹集和核拨工作,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同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预算经费的筹集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入托儿童参保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规范医疗机构及其技术人员的医疗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充分发挥县、乡、村三级医疗服务网络作用,落实城乡居民与社区、乡村医生签约服务,开展就医指导,引导参保城乡居民科学合理用药、就医,避免过度医疗。

医药价格监管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店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打击骗取医保基金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中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孤儿、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贫困人员身份认定、数据统计和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工作。

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包括脱贫不脱政策人员)的身份认定、数据统计和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工作。

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经残联认定的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身份认定、数据统计和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药品的质量、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用药、医疗安全。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全市统一筹资标准,按照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第七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本地基金收支、待遇调整的实际情况,由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参保补助标准按当年国家政策执行。按照财政补助分级承担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衡水学院、衡水职业技术学院和市属学校学生(含市属托幼机构儿童)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滨湖新区彭杜乡、魏屯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分别由桃城区和冀州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滨湖新区财政承担,按规定分别划拨桃城区、冀州区。

第三章 参保管理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住证明)、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及其复印件。

  连续参保缴费的,第二年开始不需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规定的缴费期直接缴费即可。

第九条 原则上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居委会或村委会将参保信息汇总后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然后再报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大学生、中小学生及托幼儿童参保原则上由各学校统一登记,并将参保登记信息报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城区以外的乡村中小学在校学生,如果尚不具备以学校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条件的,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缴费,具体情况由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教育部门协商确定。

(三)民政部门、扶贫部门、残联分别将负责人群的参保登记信息报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录入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避免重复参保问题发生。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年一次性预缴费制度,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

(一)各类在校学生每学年初办理参保登记和变更相关参保信息,并预缴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除在校学生外的其他城乡居民一般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下一年度参保手续,进行参保登记、参保信息变更,并预缴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每年11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扶贫部门和残联要完成对本部门所负责参保对象的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汇总,并报属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项所涉参保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政府全额资助。

(四)复退士兵、外出务工经商的城乡居民个人参保缴费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次年的2月份(限工作日)集中补缴,自当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新出生的婴儿父母一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自动获取城乡居民参保资格,享受出生当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缴纳全额参保费用可享受出生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的父母双方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出生3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度全额参保费用,可享受出生当年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缴纳全额参保费用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9至12月份出生的婴儿,错过下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期的,应于出生下年度2月底前缴纳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下年度全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六)除上述情况外,未在规定期限缴费的,除缴纳个人参保费用外,政府补助资金也由个人承担,且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特殊政策规定的除外)。

(七)正常缴费期外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需全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和政府补助资金。如连续缴费或者缴费时间中断未超过3个月的,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待遇期开始前退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退还个人缴纳的参保费用;医疗保险待遇期开始后,参保城乡居民退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参保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普通门诊费用(普通门诊统筹、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门诊诊察费)、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大病保险、统筹调剂金及政策规定应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五)因斗殴、酗酒、吸(戒)毒、自残自杀(精神病患者除外)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建立门诊统筹账户资金,按每人每年60元的支付额度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含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个人支付部分)。年终不清零,可结转使用。

门诊统筹账户资金不属于个人账户资金,参保城乡居民出现停保、断保、死亡等情况,门诊统筹待遇随之取消,不能转移、继承或提现。门诊统筹支出不计入参保城乡居民个人年度支付限额。

参保大学生普通门诊统筹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参保人数,以每人每年60元标准拨付给有条件的高校。资金包干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大学生在校医院(医务室)或者学校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超支不补;结余较多的,也可对年内学生住院起付线部分、个人自付部分进行补助。门诊统筹资金单独建立账目,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高校要制定大学生门诊统筹资金管理办法,就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年度支付限额、就医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大学生门诊统筹资金支出不计入个人年度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参保城乡居民门诊特殊疾病包括门诊重症疾病和门诊慢性疾病。病种范围和报销待遇如下:

(一)门诊重症疾病:

病种范围: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尿毒症、器官移植术后(含骨髓移植)、血友病,各类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还包括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参保城乡居民患门诊重症疾病在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药费用,每年起付标准400元,报销比例为8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

尿毒症患者在全市统一确定的尿毒症透析定点医疗机构门诊透析治疗费用实行最高限额付费。到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透析治疗费用按门诊重症疾病待遇报销。

(二)门诊慢性疾病:

病种范围:慢性心功能衰竭(三级以上)、陈旧性心梗(含心脏支架术后)、心脏起搏器安置术后、心脏搭桥术后、高血压病Ⅲ期高危及以上、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脑血管病后遗症(有肢体功能障碍)、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性结核病、血栓闭塞性脉管炎、重症肌无力、甲状腺功能异常(甲亢、甲减)、肾病综合征、慢性肾炎、帕金森氏病、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脑器质性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参保城乡居民患心肌梗塞行心脏支架术后,术后第一年在门诊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药品费用,起付标准400元,报销比例为60%,支付限额为8000元。

其他慢性病在门诊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药品费用,每年起付标准400元,报销比例为60%,单病种支付限额为2000元,2个病种支付限额为2500元,3个及以上病种支付限额为3000元。

所有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支付资金纳入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及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计算范围。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程序及管理办法参照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城乡居民住院医疗报销待遇如下:

(一)统筹基金支付一次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转往市外医疗机构2500元。

市域内中医医院的起付标准按当地同级综合医院下浮一级执行。

一次住院是指患者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办理了入院、出院手续,但住院政策范围内费用未超过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不视为一次住院。

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的转院、且转院过程在三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同一次住院;转出与转入医院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不同的,按其中高的标准执行。

参保患者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每次均执行起付标准;参保患者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且每次住院费均超过所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从第三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20%,但最低不低于100元。

因治疗恶性肿瘤,年度内需多次住院的,年度只计一次起付。

(二)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

一级医疗机构为90%;二级医疗机构为80%;三级医疗机构为65%;市域外医疗机构为50%。

参保城乡居民住院使用医保目录内的中医药技术和中药饮片在一级医院报销比例提高5%,在二、三级医院提高10%。

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是指剔除各种政策规定个人先行自付的费用、超限价标准费用、起付标准、全自费费用等之后的部分。

(三)衡水市域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县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除三级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参照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标准执行。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额度为15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突发的、外来的、非本人意愿、非正常疾病的意外事故;经核实因见义勇为、自发抢险抗灾行为造成的身体伤害、伤残或者死亡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执行同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同报销标准。

符合前款情形的城乡居民意外伤害报销由参保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认定核实报销。经办力量不足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委托保险公司认定核实,所需认定核实费用不得在医保基金列支。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的大病保险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筹资能力、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每年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标准划出资金作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参保费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做好医疗保障救助工作,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制度的衔接,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人员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为:自然分娩定额报销700元;剖宫产定额报销2000元;怀孕期间因病理性原因终止妊娠的定额报销500元,实际自付费用低于报销标准的以实际自付费用为报销标准。

对于参保城乡居民在剖宫产、自然分娩过程中发生DIC、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子宫次全切除等情形,由患者参保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按照普通住院标准报销。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按照河北省统一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甲类药品、甲类诊疗服务项目全额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比例支付;使用乙类药品、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个人需先自付5%后,再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参保城乡居民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一级(含一级以下)医院床位费12元/日、二级医院床位费16元/日、三级医院床位费20元/日、重症监护室床位费50元/日的标准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据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乡居民在市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不需办理转诊备案手续。

异地长期居住和常驻异地工作的参保城乡居民,需持异地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明办理长期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本地居住参保居民到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事先到参保地行政部门审批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中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备案手续,或直接到参保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备案手续。

参保居民因急诊、急救就近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出差、探亲等期间在市域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按转外定点医疗机构的待遇标准支付住院医疗费。

对于出差、探亲等期间符合急诊(含抢救)病种范围的参保患者,在市域外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视同已备案,诊治结束后回参保地按转外定点医疗机构的待遇标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未按规定办理转诊备案手续的,起付线每次均为3000元,住院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乡居民在市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办理异地登记备案、转诊手续后在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每月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参保城乡居民非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出院即时结算的,出院后持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发票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材料到参保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乡居民跨年度住院,所跨年度连续参保的,其本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出院年度待遇标准报销;所跨年度未连续参保的,只报销其参保年度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乡居民因突发疾病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一次住院,参保城乡居民家属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材料申请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乡居民在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经县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检查发生的费用,纳入本次住院费用报销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出院带药(仅限口服药物)限量规定,并应在出院当日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日量,出院超量带药以及出院时开出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手术费用超过本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起付线的门诊手术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次。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信息系统,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水平。

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

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对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及相关设备的联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协议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实行协议管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市区内经市以上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专科特长的可放宽至一级)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自辖区内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选择衡水市接壤的临近市、县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中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本地参保城乡居民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同级别、同待遇的标准为参保城乡居民落实报销待遇。

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报送同级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调查、统计、咨询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签署、监督管理;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异地转诊备案和管理等工作。

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及运行分析;制定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并组织实施;对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拟订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文本并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参保城乡居民在县域外就医医疗费的结算和与各县(市、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清算资金。

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本地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登记和转诊备案管理;对来本地住院的外地参保人员现场稽核率不低于20%,每月住院不足20人次的应全部现场稽核;将本地定点医疗机构为异地参保居民的服务情况纳入监督和协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城乡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认真核对患者身份和社会保障卡信息,严禁挂床、冒名住院。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物价收费项目标准,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通过网站、邮箱等多种投诉方式,接受、鼓励参保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广泛监督,并接受市、县(市、区)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城乡居民参保情况;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学生参保情况;民政、扶贫、残联等部门管理认定的参保对象的参保情况纳入政府工作年度考评目标。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组织和政策宣传工作;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村委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按村、组、户进行登记造册、统计工作。

乡(镇)、街道办在收缴居民参保资金的同时,要以街道、村为单位,据实核对参保居民名册、资格和证明材料等,并按乡镇(街道)、村、组、户列序及时录入参保居民完整信息。

教育部门要组织好学生参保、基金征缴和政策宣传工作,各学校要做好参保学生的信息核实、登记和上报工作,指导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及时准确缴纳参保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按参保居民人数对社区(村委会)、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所)、学校、幼儿园给予经费补助,补助标准2元/人年。属于市直管理的学校,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属于县(市、区)管理的,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当地财政年度预算。该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规范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改变经费用途。

第三十六条 参保城乡居民需持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社会保障卡(未发放社会保障卡的持有效居民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社会保障卡实行首卡免费,如有遗失损坏申请补卡的,由参保居民自行承担补卡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正常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建立市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账户,接受各县(市、区)上划异地就医资金。用于向市级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拨付预付金和结算垫付费用;向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划拨预付金,轧算市域外异地就医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和住院统筹基金分别列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基金支出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基金支付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基金支付范围、改变医疗待遇支付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报表,适时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运行分析和预测分析。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市级统筹调剂金制度。

每年按各县(市、区)上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5%比例提取,建立市级统筹调剂金,总量控制在当年度基金总额的15%。

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按规定比例提取,一次性向市级统筹调剂金账户上解。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业务经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管理服务的;

(三)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四)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护理常规,降低住院标准,对参保人员医疗服务不到位或滥检查、滥用药的;

(二)挂床住院,虚构医疗服务,串换药品、器械、诊疗项目,伪造医疗文书或票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套用项目收费的;

(四)通过减免费用、虚假宣传、以体检等名目诱导、骗取参保人员住院的;

(五),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冒名住院,留存、盗用、冒用参保人社会保障卡造成基金流失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由于不正确履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等不良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应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本办法相关配套政策由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衡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衡政办字〔2016〕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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