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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法律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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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仲裁是依法进行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活动,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通过劳动仲裁,可以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迅速地解决劳动争议,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减轻人民法院负担。在我国,经过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就,包括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如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但对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否则仲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提起劳动仲裁的期限有什么要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另外,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 60 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仲裁时效至关重要,它不同于期间为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它的申请仲裁期限只有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当事人未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因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或因诉讼时无法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被判败诉。因此,我们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一定要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向仲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

  包括: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变更、解除、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认定无效合同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职工流动发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等情况下非法收费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有什么特有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除了基本原则外,由于其自身有着与其他制度不同的特点,因此,还应遵循其特有的原则,主要包括:

  1. 三方原则。劳动劳动争议仲裁的三方原则,主要体现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的构成中。仲裁能否公正,决定于仲裁组织的组成是否公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的代表组成。由三方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是由于三方面的代表来自不同的组织,能代表不同方面的利益要求,而且各自又具有劳动关系方面的专业知识,能从不同的角度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提出意见,因此更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公正的解决。

  2. 强制原则。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劳动

  争议的处理,实行选择调解、必经仲裁、最后诉讼的处理体制,其中是否经过调解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仲裁则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只有经过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强制原则还体现在:仲裁的提出无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申请,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受理;仲裁庭在调解无效时,依法行使裁决权,径自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不履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独立仲裁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依法独立对劳动争议案件行使仲裁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专门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权统一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行使仲裁权时,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4. 一次裁决原则。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我过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后,仲裁程序即行结束,当事人如不服,不能再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司法审理程序。按照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争议实行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经过三种程序、四级或三级处理,调解、仲裁和诉讼有机地结合,劳动争议基本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5. 不同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行政诉讼中,争议的标的是行政主体根据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举证责任应由掌握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被告承担。

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劳动法》第81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2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为突出的特点是“三方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优势:一是给劳动争议当事人以公平感和可靠感,从而赢得其信任;二是三方成员具有各自的劳动关系方面的专门知识,能够代表和反映不同方面的利益要求,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把不同方面的认识相互交流,有利于争议、全面、公正地解决;三是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的一些不同意见或不易形成定论的问题和认识,可以由三方代表通过各自的渠道反馈至有关部门,有利于决策和立法机关在日后工作中充分考虑、协调各方的利益,使政策制定和劳动立法更加全面、切实可行;四是当出现集体劳动争议以及罢工、集体上访的群众性事件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时,可以及时介入各方面的力量加以妥善处理,从而保证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如何受理集体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36条,41条至44条规定: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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