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日,芦某在自己家中私自购进印刷机从事冥币印刷,并雇佣多人。2008年8月3日,本村的张某因原来所在的工厂经营不善,赋闲在家,芦某遂让张某来自己家中帮着印刷冥币,并约定工资是2.5元一令,一令是500张,年底一次性付清。1月12日11点40左右,在印刷冥币过程中,张某的右手手套被机器勾住,导致张某右手卷入机器受伤,张某索要工伤赔偿无果,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芦某私自购进印刷机印刷冥币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当地也多次进行过相关宣传,张某在明知该行为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到芦某处工作,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受伤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应由张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芦某私自印刷冥币的行为不影响张某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应当由芦某给予张某相应的赔偿,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芦某应该给予张某应有的赔偿。
首先,对于芦某私自印刷冥币行为的性质应作如何认定。印刷冥币行为作为一个地下产业,工商部门肯定不会给予此类产品合法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地方政府考虑到尊重民俗习惯,一般对此采取正面教育宣传的方法,法律中也没有绝对的禁止性规定。但如果印刷的冥币是仿制或者套用人民币图样,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其次,芦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对张某的索赔权是否产生影响。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芦某私自购进印刷机印刷冥币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所谓违法行为本身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意思应是指由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或者说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并不能被认为在进行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行为人就没有任何的权益可言。因此,芦某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是本案认定张某是否应该得到赔偿的关键。
本案中芦某私自印刷冥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无证经营行为,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而赔偿的标准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2003年19号令)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受害人张某应该依法得到芦某的一次性赔偿,具体标准参照相关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