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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除名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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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除名对于员工来说是比较重的处罚,法律规定,除名的条件包括三个:第一,无正当理由旷工;第二,经批评教育无效;第三,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一年内(按自然年度计算)累计旷工超过30日。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如何掌握“经批评教育无效”这个条件。

  “批评教育”是除名前的必经程序,否则就不合乎法规程序的要求。法律上要求除名处理时先行批评教育,是想体现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避免随意处罚职工。但并不是要一刀切,一律要求面对面的批评教育,教育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经教育无效”,是指对犯错误的职工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例如职工有旷工行为时,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谈话,发出限期回单位上班通知、黄色警告书,以及家访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旷工行为是错误的,而职工知错后仍无悔改之意,致使旷工时间达到法规规定的标准,这时单位方可对职工予以除名。而有时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例如:

  (1)违反企业的特定要求,应视为“教育无效”。有的企业由于行业的特点和工种、岗位的特殊性质,为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职工的身体健康,对职工有特定的要求,在职工进入用人单位时就进行了专门的教育,而且平时还三令五申。因此,如职工仍违反这些特定要求,就可视为“经教育无效”。

  (2)对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给他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的职工,除触犯刑律者外,企业可先进行教育,也可依据违纪职工认错态度决定从轻或从重处理。

  (3)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归、下落不明的旷工职工,企业发出限期返回通知或登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然不归的,可视为“经教育无效”。

关于除名争议:

  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对处理不服发生的争议,就称为除名争议。认定现实生活中的劳动争议是否履行除名争议,也应主要看企业对职工的最终处理结果。这里需要明确一点,1993年劳动部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6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应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这里“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因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也属于除名争议范围。

除名争议的主要处理依据:

  目前,除名争议处理适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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