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湛江市政府
文 号:湛府发[1989]48号
发布日期:1989-8-3
执行日期:1989-8-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和改造旧城区的需要,保障市区建设和改造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建设暂行条例》、《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湛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包括经济、文化、国防、市政公用设施)、改造旧城(包括住宅以及兴办公益事业)需要拆迁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标准,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或搬迁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搬迁户;被拆迁者必须服从国家建设和改造旧城的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并在限期内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索取额外补偿,妨碍、阻挠拆迁工作。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协商,合理解决。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人防工事,绿化园地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者,应报有关部门批准,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所属部门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的,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凡属应拆除的违章建筑,不论单位或个人都要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给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市公安局第二治安大队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条 拆迁改造的区域,自批准之日起,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者协商拆建事宜。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鉴证手续。建设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它设施,不准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买卖、转移产权或变更原用途;公安派出所应停止办理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停止发放营业执照;被拆迁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被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要支持协助做好被拆迁者的动员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改造旧城区的工作必须在市改造旧城区指挥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下,按照湛江市总体规划进行。市城建、供电、供水、邮电、房管、国土、公安、司法等部门紧密配合,既要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又要保障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要按本《暂行办法》给业主和搬迁户以合理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业主和搬迁户应服从统一的安排。
对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私房业主,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协商办理:
(一)业主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给业主补回一般为新建的钢筋混凝土混合结构的楼房套间,补偿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1.市区内安置的标准:(1)凡单层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4的比例给予补偿;(2)二层或二层以上的房屋,按原有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2.安置在赤坎区的霞赤七路东菊桥、北桥路一九六医院、寸金路雷师、海滨路广湛公路口、南方路军分区、过境路赤坎糖厂以外,霞山区的录塘路、火车南站、湖光路立交桥、霞赤路海头市场以外的,补偿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能超过市区内安置补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3.被拆除的私房中如有临街底层商业铺面的,经查实户口簿、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与房屋产权人姓名相符的,根据铺面实际丈量面积,按1∶0.7的比例作铺面补偿。其余的0.3按住宅补偿标准作住宅补偿。在建设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就近安置的便就近安置,不能就近安置的则易地安置。业主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不要求铺面补偿者,按市区内住宅安置的标准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使用性质,私自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或将住房转租、转让给单位和他人作营业铺面的,拆迁时,一律按住房安置处理。
4.被拆除房屋要回产权的业主,如原有房屋是出租的应继续保持与原住户的租赁关系,并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重新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业主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在动迁时,由建设单位按本条规定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补偿标准,计算业主应得补偿面积,并参照业主应安置楼房同一区域的商品房的相应价格,一次过付给业主。
第八条 拆迁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按照粤府〔1987〕21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被拆迁的私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处理后,相应安置新套间的建筑面积如有超出或不足补偿面积的,采取如下办法解决。
(一)超出面积,由私房业主向建设单位购买,凡购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按所安置楼房套间的成本造价优惠售给业主;凡购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相应的商品房的现行价售给业主,增购的房屋产权归业主所有。
(二)不足面积,由建设单位参照相应的商品房的现行价,一次过付款给业主。
第十条 对有本市区户口而没有合法房屋产权的私房拆迁户,根据原房屋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一)如果房屋是私买房屋未申办产权变更手续,或者是未有办理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世居私房(不属违章建筑者),在拆迁前经申报房管部门核实地籍产权、房屋面积,并登报声明无异议者,补办合法产权证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办法签订协议,办理搬迁补偿手续。
(二)如果房屋属违章建筑,原则上无条件拆除,不解决搬迁安置。但确属无房屋搬迁的,可由被拆迁户向建设单位购买住房,房价按商品房九折售给。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三章 公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房管部门、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公产房屋,按房屋使用性质,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两种给予补偿。
(一)属住宅用房的,由建设单位按如下办法安置、补偿:
1.安置对象:(1)安置户具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2)安置户原常住人口中因服兵役、入学等原因而户口迁出的;(3)安置户一方在外地工作(属农业人口不计);(4)旅居在海外、港、澳、台的;(5)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按两个子女计算。
非常住的寄宿户以及安置户家庭成员中已另有住房的,不列入安置对象。
2.安置条件。被拆迁户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可列为安置户。(1)有合法的承租手续;(2)户口簿所标明的人数、住址与现有人数、住址相符;(3)没有其他住房的。
3.安置面积。被拆迁户每人原住房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十平方米以上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迁户按上述安置的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单位所有。
4.公产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按上述1~3项办理后,安置户相应安置套间的建筑面积如有超出或不足的,十平方米以下,按安置楼房套间的成本造价,十平方米以上,按相应的商品房的现行价,均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相互补偿。
(二)属非住宅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建回与原有面积、结构相当的房屋;或折合与原有面积、结构相等的房屋所需要的资金,补偿给被拆迁单位自行重建。如果被拆迁单位需要扩大建筑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增加的资金及建筑材料由被拆迁单位负责。
(三)拆迁公产房属国家免租拨用性质的,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新建或补偿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后方可拆迁。
第四章 搬迁安置的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临时搬迁的住户,原则上由住户本人或住户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性用房。建设单位应发给被拆迁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住房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不论人口多少,每户补助二百元,由建设单位一次过支付给被拆迁户。
(二)临时住房补助费按小户(一至二人)、中户(三至五人)、大户(六人以上)分别补助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从最后一户搬清之日起超过二十个月不解决住房的,按临时住房补助费标准,加补百分之五十。被拆迁户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发给本人;被拆迁户的单位解决临时住房的,发给单位,由建设单位一次过支付。
(三)由建设单位解决临时住房的搬迁户,不发临时住房补助费。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需拆除的建筑物已作了补偿的,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拆除,任何单位或住户不得自行拆除,擅自拆除者,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肇事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或在补偿和安置上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个人在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房屋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房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设在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他人闹事,阻挠改建,敲诈勒索、行贿、受贿,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分别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或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是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拆迁者,在建设单位规定搬迁的时间内,提前搬迁者给予表扬和奖励,每提前一天奖二十元,累计发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改造旧城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湛江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