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三条 产权调换: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可以旧房换旧房,也可以旧房换新房。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旧房按“附件二”估价。新房在拆除建筑面积范围内按“附件二”估价。
第十四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原则上采用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的办法。
拆除私有出租房原则上按“附件一”作价补偿。产权人需要保留产权的,也可采用产权调换,互找差价的形式处理。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应办理租赁变更手续,使用人不得拒绝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私有出租房的产权人自愿放弃产权调换的,使用人应承担部分补偿费用,由原房屋承租人或承租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0~100元补偿给原产权人后,方可获得公房承租使用权和享受本规定“附件二”的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
第十六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不计差价。旧房由拆迁人拆除并收回旧料。
第十七条 房屋的拆迁补偿一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为依据。
对未到规定期限的有合法手续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期限折旧酌情补偿。
对违法建筑和已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由产权人自行无偿拆除,一律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由拆迁人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八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的构筑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
凡在拆迁范围内所涉及的树木、花木,一律按“树木、花木补偿标准”(附件三)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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