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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常住户口迁移最新改革政策流程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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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购房合同、买卖合同等(不包括小产权房屋)。

  (三)在农村地区确无私有房屋产权证明,经调查确认居住在私有合法不同住址的。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中介机构、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 婴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在另一方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校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 婴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或在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一条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非亲生子女(包括公民个人收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落户的,必须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二十七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进行更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有关程序一并办理。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二条 5周岁以上(含5周岁)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未满5周岁或已满5周岁但有《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按照“出生申报”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应当由本人持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三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填写“男”或“女”。

  第四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山西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山西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时登记时日记载,应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 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八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的,村(居)委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四十九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二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三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七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八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并收缴居民身份证。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九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申请赴台湾定居户籍注销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大陆居民申请赴台湾定居户籍注销证明》。

  已在台湾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一条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或属其它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三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包括同类性质的户口迁移和“农转非”、“非转农”的户口迁移。申请人为非农业户口的,被申请人随之办理“农转非”迁移手续,符合政策的其他“农转非”情形,不受“农转非”指标限制。办理迁移手续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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