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户口迁移办理流程和手续?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材料到迁入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户籍迁入信息。
2、迁入地派出所审核材料确认无误后颁发《准予迁入证明》。
3、申请人携带《准予迁入证明》到原户籍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领取《迁移证》。
4、持《迁移证》、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通辽市公安局 15004751117
科尔沁区公安分局 13500651000
开发区公安分局 13948131001
奈曼旗公安局 13847579396
科左后旗公安局 13500656144
库伦旗公安局 13947530256
科左中旗公安局 15924492446
扎鲁特旗公安局 13847455600
霍林郭勒市公安局 13804756569
开鲁县公安局 15048562300
通辽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旗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并且终身负责。对于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各类户口协管人员,一律不准从事常住户口登记及操作使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出生登记
第八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亲的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四种材料,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不在同一户上的不需提供另一方未落户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公民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等原因没有落户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书面说明(监护人说明并签字捺印),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经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申请随父亲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在户口登记过程中发现无非政策生育结案证明的,每月将相关落户信息书面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需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旗县市区妇幼保健所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收养被遗弃的儿童或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收养人持《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后落户。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薄,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新生婴儿父母双方一方为集体户口(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等非直接用工单位的集体户口除外),另一方为家庭户口的,应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在父或母所属家庭户口之上。新生婴儿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等非直接用工单位的集体户口除外),按随父或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 将新生婴儿户口登记在父或母所属集体户口之上。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我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凭《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明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提交翻译件)、子女和父母亲回国护照、结婚证明等,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落户参照第九条,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出生婴儿超过3周岁未落户的,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出生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随父姓或者母姓。
第十八条 出生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内民委发[2016]13号)规定,父母民族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准确填报并登记。
第三章 死亡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由亲属签字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调查取得的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失踪宣告判决书,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三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公安派出所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章 迁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积极鼓励我市农村牧区籍人员进城镇落户,允许农牧业转移人口在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合法稳定就业地落户。农村牧区籍人员在我市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合法稳定就业,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父母,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或就业地申请登记常住人口。
第二十八条 全面放开在我市城镇长期居住和举家迁徙的农牧业转移人口落户限制。对在我市同一城镇连续居住2年以上和举家在我市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牧区籍人员,依照本人意愿,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可在现实际居住生活城镇申请落户,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九条 全面放开对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的落户限制。取得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毕业生、区内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需要的技术工人、留学归国人员、依照本人意愿,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可以在我市城镇申请落户,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等条件限制。
第三十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凭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由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开具准迁证明,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面放开农村牧区学生升学落户限制。市内农牧区考入自治区内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依照本人意愿,可以将户口迁入就读院校集体户口。毕业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将户口迁入经常居住地、就(创)业地或者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在校期间不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我市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旗县公安(分)局审批,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在上学期间因故退学或肄业的,凭退学证明、迁移证等证明,由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地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取得地市级以上科研成果的人员,暂时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往其经常居住地的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后,在我市定居的或我市公民出国出境回国定居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公安机关外事部门证明,经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后,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考录)的工作人员,暂时没有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就业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办理单位集体户口,单位没有集体户口的允许挂靠亲友落户。
第三十七条 我市安置的军队转业军官、士官和我市兵员的退伍义务兵落户,凭安置办出具的落户介绍信由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落单位集体户,单位无集体户或无单位的,可以落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
第三十八条 全面放开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迁移落户限制。退出部队现役的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和士官,依照本人意愿,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可以在我市现实际居住生活城镇申请落户,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等条件限制。
第三十九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和原户口所在地注销户口证明,经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到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条 驻通部队正连职以上的干部和三级军士长以上的士官家属随军落户(指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凭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决定、单位证明、结婚证、落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公安派出所凭旗县市区公安(分)局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等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已注销常住户口的,凭释放机关落户证明等材料,由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到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我市市区、县级市市区、旗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镇区户籍的人员,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父母,可以申请投靠落户,不受投靠人员年龄、婚否、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和住房面积等其他条件限制。
第四十三条 孤寡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靠的残疾人,有人愿意赡养或抚养的,经公证处公证后,凭申请人的户口簿和落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由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出具《准予迁入证明》,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内迁移的,不需开具准迁证和迁移证。在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申请人凭本人户口薄、相关证明材料到迁入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落户;迁入地派出所收回迁入人员旧户口薄。不准给无户口薄人员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第四十五条 规范落户地址。除在自治区内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外,申请人有自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登记地登记户口,没有自有房屋或无法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可以征得房屋所有人和户主同意,挂靠在其他家庭户中,也可以在单位集体户或现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所有地址信息,均需通过责任区民警确认。
第四十六条 落户城镇证明材料。申请登记城镇户口的必备证明材料:本人落户申请材料、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居住地址证明(挂靠其他家庭户的需提供挂靠户口薄及户主同意挂靠的证明材料)。
(一)依合法稳定住所条件落户的,同时提交房屋产权归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及随迁人员亲属关系证明。
(二)依合法稳定就业条件申请落户的,同时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商执照及随迁人员亲属关系证明。
(三)投靠落户的,同时提交结婚证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高校毕业生、技术人员、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等落户的,同时提供毕(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用人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区内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落户的,同时提供在校证明。
(六)退出部队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落户的,同时提供退伍证明。
第四十七条 以上证明材料通过公安部门人口信息或部门共享信息能够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取消办理户口迁移时提供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缩短户口迁移办理时限。由公安派出所审批的户口迁移事宜,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当场受理办结,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将所需证明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迁移事宜,公安派出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报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应在收到上级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到场后当场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第五章 迁出登记
第四十九条 出国、出境一年以上的人员,公安派出所要做好登记,不再注销常住户口。出国、出境定居的人员或者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国定居证明或者本人所持有的外国护照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入伍前由本人或者家属持入伍通知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户口。
第五十一条 考取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凭《录取通知书》办理迁出手续。属于农村牧区籍人员,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时按城镇居民迁出。入学时,本人未迁移户口的,毕业后,已落实工作单位的,凭报到证、接收单位人事部门的证明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所在地。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证明注销户口。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徒刑的人员,不再注销常住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因调动、录用、购房或投靠亲属需迁往外市的,凭迁入地的《准予迁入证明》和本人户口簿,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入有家庭户口的亲属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将户口迁往单位集体户或市人才中心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第五十五条 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法院判决书、民政部门离婚协议、离婚证等)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五十六条 空挂户、房屋拆迁房号已不存在的,常住户口只能迁出,不准再办理迁入落户。
第六章 分户、立户登记
第五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
一般住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农村自建的房屋并取得房产证的,单独生活并居住的可以单独立户。
第五十八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担任户主,但房屋产权证是未成年人员,以及居民户口簿上只有未成年人员,可以立为户主。
第五十九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房屋产权证。
(二)在房产局备案的购房合同书。
(三)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六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不含小学、中学)、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等非直接用工单位,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外商投资类企业,可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新生婴儿夫妻关系落户除外)。
(二)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人数达到15人以上。
第六十一条 单位设立集体户口的,由单位提出申请,辖区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旗县区公安(分)局审批。集体户要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六十二条 集体户口成员的迁出登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主动将户口迁出。
(一)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二)本市有直系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投靠的。
第七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十三条 变更姓名,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主项变更审批表》,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
(一)已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变更姓名,要严格控制。个别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本人写出申请,在校学生由学校出具证明,有工作单位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准予变更姓名的证明,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提出意见。
(二)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以及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三)未满18周岁的公民变更姓名,由本人或家长提出书面申请,在校生应出具学校证明。
(四)未成年人变更姓的,由生父母协商提出书面申请或法院判决变更。
(五)公民本人过去使用过的姓名可添加至曾用名。
第六十四条 变更性别。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应当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县级以上医院为其成功实施手术的证明,填写《主项变更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由公安派出所、旗县区公安(分)局审批,给予变更性别。
第六十五条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公民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填写《主项变更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公安派出所、旗县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审批更正。
(一)未满18周岁的由父母或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提出书面申请。
(二)已满18周岁的,因录入微机等原因造成差错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本人旧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有关证明材料和管区民警调查材料,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第六十六条 变更民族成份,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实施办法》(内民委发[2016]13号)文件规定要求,一律到民族宗教管理委员会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承担直接抚养责任的父母中的一方或养父母、继父母决定;已满18周岁不满20周岁的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不再更改民族成份。确因公安机关登记录入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自行更正。
第六十七条 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动态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户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证号码重号、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报更正登记。本人填写申请表,由公安派出所、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更正。
第六十九条 户口主项变更审批上报材料一式三份中,老户口底卡、旧户口本、一代证、落户档案等原件需复印时,复印件必须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加盖户籍专用章,正式户籍民警签字才可使用。
第八章 注销、恢复户口
第七十条 对公民户口底簿(《常表》)丢失或人口信息系统更换、人口信息库内人口数据丢失造成的无户口情况,凭本人提供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常表》和社区民警的调查材料,填写申请表,由公安派出所、旗县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派出所办理补户手续。
第七十一条 对公民因常年外出被注销户口,本人要求恢复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本人未在其他地方办理落户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常表》和社区民警的调查材料,填写补户审批表,按规定程序审批恢复其户口。
第七十二条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注销删除重复户口的工作意见》(试行)(内公办【2014】71号)文件执行,保留有合法证件办理的常住户口,注销其他重复户口,同时收回被注销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四条 对持有过期释放证、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等证件的公民,符合落户条件的,由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第七十六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其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救助机构提出落户申请;打拐解救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或被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社会福利机构提出落户申请;因婚嫁等原因流入我市的无户口人员、原籍无法查清的;以上三类人员均需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登记户口,并及时移交办案部门采集血样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核查比对。
第九章 户口证件签发和证明身份
第七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七十八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九条 公民遗失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写出书面申请,说明丢失原因,公安派出所给予补发。派出所不得要求群众提供户口薄丢失登报证明材料。
第八十条 公民需要证明本人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需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遵循以下原则出具:
(一)死亡人员注销户口证明材料。死亡人员必须是本所管辖的常住人口且人户一致,户口办理了正常的死亡注销可以出具。由于人户分离等原因公安派出所不掌握实际情况的不能出具。
(二)家庭关系证明材料。在同一户口内的可以出具,户口迁出的,应从常住人口信息历史数据库核实和民警调查后出具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要严格按照《关于公安派出所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复函》(内公网传[2008]677号)文件要求:“公安派出所应当给公民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但必须是组织或单位因工作需要且有正式文件(公函)要求提供的方可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当由本人长期居住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出具”。
(四)同一人员证明材料。由于变更姓名、使用曾用名以及纠正公民身份号码重号错号造成与户籍信息不符的可以出具,其他原因不能出具。
第十章 户口档案管理
第八十一条 在户口、证件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档立卷,并作为永久性档案资料长期保存,妥善保管,依法使用。不得销毁、丢失、藏匿、损坏,更不能涂改、调换或交由任何公民个人私自持有。对于在户籍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市局将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由正式在编民警对在户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户籍材料建档立卷,保管使用。各旗县市区公安(分)局应当每季度对派出所户籍工作(包括户籍档案管理)检查指导。
第八十三条 公民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更正、注销、恢复、补录户口等户口登记、变动的凭证、存根、证明材料、审批材料一律要分类按年度订装归档,形成完整的户籍档案,长期保存备查。
第八十四条 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境外人员登记表、证件管理等其他应由派出所存档的户籍材料要严格建卷归档。
第十一章 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携带申报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七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由公安派出所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为自己或其他人员办理虚假户口或由于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不法人员冒领、骗领户口的,实行责任追究终身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