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一)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三)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四)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确定预售住宅项目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基本一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形式,具体收费形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照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的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的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物业服务人员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年度安全检测费用,但不包括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修理费以及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
(三)绿化工具购置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绿化养护费,但不包括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四)购置清洁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消毒费等清洁卫生费用;
(五)维护秩序所需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秩序维护费用,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险费用;
(七)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通讯费等办公费用;
(八)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分摊的管理费用;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资产的折旧。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
需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房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交费面积:
(一)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作为计算面积;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三)尚未出售的,按照报送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方案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信息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月起调整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书面通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未变更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计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业主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交纳: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自租赁合同签订次月起至租赁合同期满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四)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以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确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多数业主”)书面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自有的停车位(库)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停放秩序管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由机动车停车位(库)所有权人交纳的费用。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进行经营和维护管理,向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照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市政抢险等车辆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规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有关共有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经营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适度收取、合理使用的原则,结合物业类型和房屋使用年限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计算面积、交纳责任人等规定一并代为收取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已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改造以及按照规定须由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使用年限等因素需要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欠缴情况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不缴纳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其他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废土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因素变化的情况制定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返还房屋装修保证金。
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负责修复、保洁;业主不修复、保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保洁,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保洁、二次供水的损耗、通风、照明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分摊。对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其公共水电费分摊比例。具体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确定机动车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办法规定调整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及其他经营收入的收取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情况;
(二)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存入和有关支出情况;
(三)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及代收代缴情况。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发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及时处理。其中,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物业服务收费与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引起的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调解机构予以调解。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将代为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情况的,由价格、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