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宜宾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九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社区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管段民警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筹集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
(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业主公约;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使用建设部印制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内容拟定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六)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