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号)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属于甲类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
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以办理虚假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属于代办性质的中间业务,只能向委托人一次性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小额贷款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四)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
(五)各类融资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委托资金来源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导向。
第十条接受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十一条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包含在委托人收取的贷款利息内。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申请,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件、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计划等;
(二)公司制定的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制度;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初审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四条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委托贷款业务报表。
第三章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资格后,在本公司的主办银行开立“委托资金专户”,专门核算委托贷款业务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人、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根据《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委托人以转帐方式划转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属于表外业务,应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资产负债表内不核算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在表外登记委托贷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情况,在公司损益中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取消委托贷款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他融资业务资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办对办理虚假委托贷款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