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8月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葫芦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高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办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七条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八条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楼房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企业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和电梯司机,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提供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十四条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定临时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居民住宅既无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小区物业弃管过渡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运行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须在终止服务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公示,并做好交接工作;
(二)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时,原物业企业须列出收取的电梯费及物业费清单,并上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将结余的费用退还业主;
(三)鼓励住宅电梯加装分层IC卡,居民持卡乘坐电梯。
第十八条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物业弃管小区电梯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二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五条电梯超出设计年限或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
第四章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六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持证上岗作业;
(四)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隐患标志》,并在维保记录中标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我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埠单位,应在我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五章检验检测管理
第三十条电梯的检验工作必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
电梯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商场、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经营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六)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七)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旅游、卫生计生、交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依据《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