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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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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莲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在康乐、临潭、卓尼三县境内,位于东经103°39′59″~103°50′26″、北纬34°54′17″~35°01′43″间,总面积11691公顷。保护区区界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保护区内原有集体林的权属不变,经营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区的统一规划。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进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建设、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制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保护区所在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

(五)组织在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抚育和植树造林;

(六)组织在保护区内开展科研、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共同作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资源保护、禁种罂粟等工作。

第九条 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界标,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条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设立机构和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到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和采集标本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参观考察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或者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不得砍伐保护区的林木和灌丛。需要在实验区清理灾害木、抚育更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收购和贩运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饿、受伤、受困、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救治。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征用、占用核心区、缓冲区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实验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开垦、烧荒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不得进入核心区放牧,缓冲区放牧的,要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活动。在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组织开展生态旅游、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发展生态旅游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旅游规划相衔接,鼓励当地居民参与旅游服务活动,积极发展民族风情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优先与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案件。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查验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检疫证,查处违法运输木材、林副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宗教和民俗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森林防火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入;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帮扶保护区居民脱贫致富,组织缓冲区及其边缘的居民逐步移民;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有计划的将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组织保护区居民在实验区采集林副产品、拣拾薪柴,发展舍饲圈养,推广节柴改灶,使用沼气灯清洁能源,逐步改善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安排保护区居民从事以下生产、劳务活动,帮助居民增加收入:

(一)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保护等有偿劳动;

(二)实验区林副产品采集、加工等生产活动;

(三)旅游观光区域内与旅游、参观相关的服务活动;

(四)按合同从事育苗、造林等营林生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省人们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于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制止盗伐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预防、控制、处理森林火灾和其他灾害,使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破坏保护区动植物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密切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查破案件,事迹突破的;

(五)对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保护、发展、利用、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盗伐、滥伐林木,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林地,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依照有关保护森林、野生动物和环境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于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每人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物品、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作品、采集标本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五)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每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在实验区建设有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项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的,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取土、开垦、烧荒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入核心区放牧的,每次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改变保护区规划方案,乱批滥占林地、乱批滥建各种设施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森林火灾、森林病虫鼠害等,造成保护区资源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不及时制止甚至包庇纵容破坏保护区环境、资源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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