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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完善市场决定价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价制度,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控机制,完善价格监督管理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依法制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质量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机构)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向政府定价机构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四)从政府定价机构获取有关价格信息;(五)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八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执行政府定价以及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二)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真实明确标示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三)配合政府定价机构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统计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四)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一)强制、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或者有偿服务;(二)收取费用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价不符;(三)在标价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或者条件以及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第十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不得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并明码标价。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就近区域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的原则,并参照经营成本,依法制定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交其有效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工商登记资料等真实信息,明示价格及相关信息,履行承诺,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核存并按照规定公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所提交的相关信息,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第三章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定价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省定价目录,明确定价的项目、内容和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十五日内公布,并定期评估价格改革成效和市场竞争程度,适时调整定价目录。

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将政府定价纳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定价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定价与政府定价监督管理相分离的机制,加强对其他政府定价机构定价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名称、单位、标准、依据等,接受社会监督。

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且不具备放开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则制定、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财政、价格部门报告收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于纳入本省定价目录的项目,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规范定价行为和程序。

第十七条政府定价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等程序。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政府定价应当统筹考虑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或者行业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政府定价机构制定、调整价格,应当开展市场价格、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按照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核定定价成本,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八条政府定价机构制定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价格,应当合理区分基本与非基本需求,兼顾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政府定价机构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应当组织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定价,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听证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全程公开。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由其他政府定价机构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听证的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鼓励和支持第三方组织参与定价听证的机制。第三方组织可以提出定价方案建议,参与定价听证,接受政府定价机构委托主持定价听证,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不得违规操纵价格听证和牟取非法利益。

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作为制定、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价格听证应当保障听证参加人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充分反映各相关利益方的诉求和意见,政府定价机构及相关单位应当为听证参加人提供便利和条件。

听证参加人分别按照下列方式产生:(一)消费者,以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并现场公证;必要时也可以由相关社会组织推荐。消费者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二)经营者,以自愿报名方式产生,需要随机选取的,应当现场公证;(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以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需要随机选取的,应当现场公证;必要时也可以由相关行业组织推荐;(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在相关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产生,并现场公证;(五)有必要参加定价听证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由政府定价机构聘请。

定价听证程序和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执行时间收费;(二)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增加计费频次、减少或者不提供服务;(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主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对政府定价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调查或者评估情况,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长效机制,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综合运用财政、价格、投资、产业和物资储备等政策措施,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推进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制度改革,使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涉及水土保持、矿产、草原植被、森林植被、水资源等资源环境收费基金或者有偿使用收费政策,促进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构建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体系,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体系,加强通货紧缩、通货膨胀预警,制定和完善相应防范治理预案,提升价格总水平调控能力。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公共服务制度和价格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大宗商品、重要服务市场价格行情以及相关警示信息,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指导经营者调整优化生产经营结构。

第二十七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内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物价上涨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价格调控专项资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价格调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价格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为主,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则,实施价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妨碍公平竞争的价格规定和措施,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反垄断调查和价格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法定价格义务和不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可能异常波动;(三)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四)重大价格政策出台;(五)重大活动期间。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政府定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与民生紧密相关价格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或者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领域,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价格行为规范,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对涉案财物、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经营者、消费者以及行业组织的申请,及时提供咨询服务或者组织调解价格争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公布失信者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并与有关部门对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建立健全价格举报、投诉信息系统,公布电话、通信地址等,及时受理和处理,并为举报和投诉者保密。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提供成本监审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相对封闭区域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核存并公布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价格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下罚款;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二)不按照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或者弄虚作假导致成本监审结论失真的;(三)不按照规定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发布监测预警信息的;(四)违法干预政府定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价格条例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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