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区、镇(街)为主的综合执法体制。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执法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市、区综合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镇、街道及特定区域设立或者派驻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开展综合执法活动。
第五条规划、土地、住建、交通、交警、食药监、水务、海洋渔业、卫生、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环保、人防、地震、民政、司法行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综合执法部门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辅助执法人员。
第八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择优录用和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享受外勤津贴。
第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合法、公开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十条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以及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广告性印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散体物料;未采取密封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扬尘污染;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照商贩非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物业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控制吸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依法可纳入综合执法的其他职责。
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路段、重点区域的综合执法力量。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相邻区域的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都有管辖权。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规范和措施
第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执法规范、统一装备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文明执法。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辅助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辅助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辅助执法人员管理规定,加强对辅助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信箱、电子邮箱。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并安排执法人员在半小时内到现场核实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日内移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六十天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劝诫、疏导,并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法人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物证,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能够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四)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勘验笔录等;
(五)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证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签名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综合执法部门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行为的人使用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一)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销毁过程应当拍照或者摄像予以记录。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于非法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物品,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送交有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收购;没有使用价值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的,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回相关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综合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送达法律文书。
综合执法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住所地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在报纸或其门户网站刊登公告,也可以在综合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或者根据当事人意愿安排其参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社会服务;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系统,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进行失信惩戒,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执法保障与协作
第三十二条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队伍培训机制,加强业务和其他专项培训,提高综合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并根据执法的需要,不断改善综合执法设施设备和装备,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及时反馈,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综合执法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动员辖区内的社会组织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的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坚持统一调度、合署办公、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优化社会管理执法资源配置,提高执法效能。
公安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与综合执法部门合署办公,配合和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重要场所、主要道路、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由公安、城管、交通部门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联合执法工作站,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执法联动制度、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制度、配合协作制度等,加强日常业务联系,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和综合执法信息。
第三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处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需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拒绝向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身份信息的,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助处理。公安部门应当派员在半小时内到达现场协助处理。
第四十二条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拒绝、阻碍执法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对综合执法工作不依法配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上级综合执法部门发现下级综合执法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十六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在网站和服务窗口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听取社会公众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制度,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保全、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截留、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物品或者罚款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综合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