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政府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
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建设、规划国土、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规划、政策、计划制定和实施中落实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八条(环保组织)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九条(政府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联防联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建立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农业、公安、水务、气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区域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同推进高污染机动车淘汰,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协调跨界污染纠纷,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环保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编制)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功能区划要求)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四条(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绿色发展
第十五条(绿色行动)
本市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本市鼓励环保产业发展,促进环保产业信息的交互与共享。
第十六条(生态红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生态补偿)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八条(产业政策与产业布局)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并听取环保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第十九条(产业指导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对列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差别电价、差别排污收费、限制生产经营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二十条(绿色产业链)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制造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一条(绿色建设)本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二条(绿色交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
本市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绿化市容、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公共交通、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推进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率先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物资循环利用)
本市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防治资源循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五条(控制一次性用品使用)
宾馆、超市、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物品奖励、有偿使用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目标,结合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总量指标的获取)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规划环评)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环评)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条(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区域限批)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制度不完善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四条(环境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