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
亮点一:“精神侵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法条体现: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产物,体现的是家庭成员的不平等关系,是强势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控制。理论上一般认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其中,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是比较常见的,因此,本法主要列举了这两种暴力形式。其他形式的暴力虽然发生几率比较小,但也仍然存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做定义解释时用一个“等”字进行了兜底。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者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伤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
亮点二:反家庭暴力工作被列入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范围
法条体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暴工作。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依法惩处家庭暴力加害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权益。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和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等等。
亮点三:用人单位在反家暴工作中需承担相应职责法条体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用人单位是我国社会支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员工依托的工作组织,它的制度约束和评价对于员工依然有着较强的影响力,在教育引导员工,预防家庭暴力发生方面有着其他机构难以比拟的便利条件和不可低估的优势。同时家庭和睦、不受暴力影响的员工能够创造更为积极友好的工作氛围和单位文化,也有利于工作效率和单位效益的提升。所以履行预防家庭暴力的职责既是国家对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亮点四:发现家暴不报案,相关单位责任人或将担责法条体现: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特点,在现实中,许多家暴持续时间很长,知情人也很多,但直到发生严重后果才被曝光。对此,反家暴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对不予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员将依法受到处分责任。
法律规定学校、医院、医疗机构、居委会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并鼓励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介入家暴事务,借此本法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亮点五:明确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需积极采取措施
法条体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三十六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期以来,将家庭暴力视为家务事的传统根深蒂固,受此思想影响,公众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包容性较高,在家庭暴力未造成严重后果前,对公权力是否应该介入,存在不同看法。但本法的出台明确表明,国家反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问题,家庭不能成为暴力的庇护所,国家公权力必须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负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上有着其他部门机构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等。像本文案例二当中以“家务事不便处置”为由推诿出警的,将有可能被给予行政处分。
亮点六:公安机关可针对轻微家暴对加害者出具告诫书法条体现: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其适用往往要求家庭暴力达到一定
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因为达不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的伤害标准而处于公权力无法干预的状态,相当多的施暴者因此而有恃无恐并逐步升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本法通过告诫制度将达不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依据,有利于化解受害人的困境。同时也向社会传递出一种信号,即轻微的家庭暴力也是违法行为,法律禁止一切形式、各种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利于营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氛围。
亮点七:“家暴”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将得以改善法条体现: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为了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同时根据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增加了告诫书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等。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有利于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高反家庭暴力的意识,从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做好收集和固定证据工作。在此基础上,本法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亮点八:“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将家暴有效隔离在萌芽状态
法条体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法单列一章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做了相应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反家暴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内容主要是通过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避免申请人进一步遭受家庭暴力。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相关措施。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可能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九:“同居”、“寄养”等共同生活关系也受本法调整法条体现: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有些人之间虽然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他们之间由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和权利义务,他们之间发生暴力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为了保护这一类人群免受家庭暴力的威胁,有必要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本条所称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一是监护关系。未成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还有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是由福利机构进行监护。这种情况下监护人虽然不属于被监护人的家庭成员,
但其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暴力也适用本法的规定。二是扶养关系。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个人虽然与被扶养人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但也应当受本法调整。
三是寄养关系。寄养是安置孤儿、弃婴、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等人员的重要途径。被寄养人虽然法律上不属于寄养家庭的家庭成员,但寄养家庭依法承担了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寄养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重要场所,为了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在寄养家庭遭受的暴力也受本法调整。
四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许多年轻人出于结婚目的进行婚前同居,还有的是出于多种因素考虑而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者之间构成亲密关系,许多甚至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只是由于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相关法律关系,但对其中的暴力受害者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
相关链接
案例一:
3月10日晚,刚下班回家的杨女士又被满身酒气的丈夫王先生打伤了左眼。此事让忍受了丈夫暴躁性格、嗜酒如命并遭受殴打多年的杨女士下定决心向法院递交诉状,以此来结束这桩勉强维持了14年的痛苦婚姻。在法庭上,王先生向杨女士诚恳道歉并坚决表示以后不再酗酒,虽然此言杨女士已经听到过不下百次,但是丈夫这一次的态度却仍然让她动容。后因杨女士也缺少强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最终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判决不准离婚。
案例二:
2012年的春节,从外地回家探亲的小韩因为与父亲对某一事的观点不一而发生肢体冲突,母亲马女士根据丈夫对自己以往实施家庭暴力的经历遂在劝解无果的情况下便立即拨打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但是不料辖区派出所却以“家务事不便处置”为由进行推诿出警。迟迟不见公安出警,马女士只好再次报警并苦苦央求后派出所才予以出警处理。但是最终因为延误出警,使得马女士及女儿小韩均遭受到了丈夫对她们实施的家庭暴力,并造成了二人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家暴不是家务事,人人有权制止它
●反家庭暴力、建平安家园、促社会和谐
●爱自己、爱家人、爱邻里,不施暴、不受暴、不旁观
●爱我就不要伤害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