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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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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一,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为使所属公务员执行职务,廉洁自持,公正无私及依法行政,并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订定本规范.

  一,揭示本规范之核心价值及立法目的,并表明本规范之适用机关范围,俾便遵循.

  二,参酌美,日,星等国家及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会员国於公务伦理之主要价值,将廉洁自持,公正无私,依法行政列为本规范之核心价值,同时说明本规范以提升政府清廉形象为目的.

  二,本规范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务员:指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之人员.

  (二)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指个人,法人,团体或其他单位与本机关(构)或其所属机关(构)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业务往来,指挥监督或费用补(奖)助等关系.

  ,正在寻求,进行或已订立承揽,买卖或其他契约关系.

  ,其他因本机关(构)业务之决定,执行或不执行,将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响.

  (三)正常社交礼俗标准:指一般人社交往来,市价不超过新台币三千元者.但同一度来自同一来源受赠财物以新台币一万元为限.

  (四)公务礼仪:指基於公务需要,在国内(外)访问,接待外宾,推动业务及沟通协调时,依礼貌,惯例或习俗所为之活动.

  (五)请托关说:指其内容涉及本机关(构)或所属机关(构)业务具体事项之决定,执行或不执行,且因该事项之决定,执行或不执行致有违法或不当而影响特定权利义务之虞.

  一,界定本规范所称「公务员」,「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正常社交礼俗标准」,「公务礼仪」及「请托关说」等用词之意涵及范畴.

  二,本规范所称公务员,系指适用公务员服务法(明定於该法二十四条)之人员,即包含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包括约聘雇人员在内),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不包括未具公务员身分之纯劳工)及兼任公立学校行政职务之教师(大法官会议解释三○八号参照).至公立学校未兼行政职务教师部分,由教育主管机关另定规范以为拘束.

  三,至其余用词定义,则参考美国「伦理改革法」日本「国家公务员伦理法」,「国务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务官规范」,新加坡「行为与纪律」(conductanddiscipline),「部长行为准则」及我国「执行端正政风行动方案防贪部分应注意事项」,「台北市政府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采购人员伦理准则」等相关立法例定之.

  三,公务员应依法公正执行职务,以公利益为依归,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方法,机会图本人或三人不正之利益.

  公务员应依法行政,以公利益为依归,并回避利益冲突事件.

  四,公务员不得要求,期约或收受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者馈赠财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偶发而无影响特定权利义务之虞时,得受赠之:

  (一)属公务礼仪.

  (二)长官之奖励,救助或慰问.

  (三)受赠之财物市价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或对本机关(构)内多数人为馈赠,其市价总额在新台币一千元以下.

  (四)因订婚,结婚,生育,乔迁,就职,升迁异动,退休,辞职,离职及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之伤病,死亡受赠之财物,其市价不超过正常社交礼俗标准.



  一,明定公务员对於与其有职务上利害关系者馈赠财物,应予拒绝之原则并列举例外得收受之情形.

  二,有关与公务员职务有利害关系者馈赠财物时,得受赠之标准,参考立法例同二点说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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