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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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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三十五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厕所,不得低于国记市公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厕所,不得低于国记市公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场所内的公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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