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规定;
(二)按时足额交纳合作医疗基金;
(三)妥善保管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书、凭证;
(四)检举冒名顶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破坏合作医疗的行为。
十章 违规处罚
三十四条:经办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实行戒勉谈话、定为度考核不合格(不称职)对象、作辞退或分流处理,直至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不按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办事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有意拖延兑付,向病人索取好处的;
(五)套用、转移合作医疗预拨经费,造成补偿短缺的;
(六)为他人及亲友提供虚假证据或知情不报的;
(七)擅自更改标准,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的;
(八)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扣除违规申报补助金额的-倍,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单位,取消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资格,对违规经办人员和医务人员除承担一定数额经济责任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开除处理。
(一)诊治、记帐时不按合作医疗规定办理,将非医疗项目或费用记入合作医疗基金帐内的;
(二)将应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合作医疗补助费帐内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目录、用药目录、超收费标准和违反规定滥检查、多开药、乱开药、开大处方、开人情处方及提留药品回扣的;
(四)不执行诊疗常规或单病种管理规定,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的病人收院治疗或任意延长住院时间,采用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等方式增加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的。
三十六条:对参合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的,责令退回已发放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该户本度合作医疗待遇。
(一)用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基金的;
(二)私自涂改、仿造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授意医务人员作假的;
(三)使用他人凭证就诊或将本人凭证转移他人的。
十一章 附则
三十七条:县合作医疗协调管理领导小组指导全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贯彻落实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和法规,制订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三十八条:县卫生局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合作医疗病种
费用及其标准、药品目录。并报县合作医疗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批准。
三十九条:县合管中心对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机构,群众参与,经费收缴等情况实行指导,定期通报动态。
四十条:本办法由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四十一条:本《办法》于XX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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