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限,每满一,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的,按一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的,按一计算。
五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十章 聘后管理
六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六十一条 受聘人员考核分为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度考核以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为基本依据,同时从德、能、勤、绩等几个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聘期考核以履行聘用合同情况为基本依据,综合考核聘期内表现情况和履行合同情况,考核结果做为续聘的依据。
六十二条 考核的一般程序是,个人总结述职、群众测评、主管领导评鉴、单位领导班子研究确定、公示考核结果。
六十三条 度考核不合格的,说服教育,限期改正。连续两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工作岗位或管理人员酌情降低工资待遇,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低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调整工作后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六十四条 聘期考核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优秀的优先续聘,不合格的不再续聘。
六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鉴证制度。人事部门负责聘用合同的审核鉴证。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县人事部门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六十六条 县成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职工在聘用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在单位内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并做出调解结论。对调解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日内向县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一章 附则
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十九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