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建议
同志:
你好。“国务院关于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本人已经读过。本条例中的主要宗旨,本意是要体现民族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这是非常好的。但是,这个很好的宗旨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相反还处处显示出这个条例中对不同民族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现针对该条例的修订内容,提出几点个人意见,供参考斟酌。
1、城市民族工作,就是事实上的少数民族工作,但本条例没有明确。所谓的城市民族工作,应包含汉族群众的工作和其他民族群众的工作,如此方能称得上完整。但在现实生活中,相应的汉族群众的劳动、生产、生活,行使公民权利,执行公民义务,都有相应的政府部门、机关单位来实际对接,还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来约束和规定。在这些政府机关部门、法律法规之外,另行执行一套“民族工作条例”,等于实际上制造了一个法外之法,在行政管理上人为制造出一个更高的执行机构。这里体现的,是不同民族之间的不平等,事实上是与本条例的初衷完全背离的。因此,应在本条例中,设立相应条款,明确此条例的范围,就是少数民族工作,而不是含混的“民族工作”。不能由此人为制造民族不平等,违背本条例的根本宗旨。
2、在相应的条款中有要求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相应的预算。这个初衷是好的。但少数民族群众也是中国公民,享有了普通中国公民一样的权利,以及经济发展的相应福利待遇,享受使用了相应的文化事业的成果。在另行进行保障,并不是民族平等的体现,而是特殊化。这是明显的进行人为的隐形甄别和强调民族差异,反而不利于民族团结。
3、在相应的条款中,明确要求政府可以录用熟悉民族政策并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出发点是好的,但这反而不利于少数民族群众,与汉族群众的交流。建议录用人员以熟悉民族政策为主,通晓语言为可选项。要引导少数民族群众,逐步学习普通话,学习主要人口使用的最广泛的语言,以利于他们逐步融入主要人口,共同和谐发展。
4、城市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企业享受贷款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是严重违反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的。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还加入了WTO。对部分民族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额外的补贴和让利,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的破坏,还非常容易搅乱市场秩序,不利合理的自由竞争。建议取消相关条款。同时,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食品的监管要强调由相应的食品卫生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在现行法律的背景之下进行,另起炉灶由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来进行管理,实质上是制造了法外之法,是不适宜的。
5、少数民族群众和汉族群众,都是一样的人,只是有不同的生活习惯,但都是从远古人类进化而来,有共同的人类祖先。另外建立一套医疗系统,人为将少数民族与汉族群众隔离开来,是刻意进行民族的血缘甄别,不利于少数民族与绝对多数的汉族之间的共存共融。
6、对少数民族的文化建筑进行保护,是符合我国的文物和文化历史建筑保护的基本精神的,因此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相应的条款。
总体来说,本人认为,这个条例名不正,言不顺,体现的并不是民族工作条例,而是少数民族工作条例。而且这个条例本质上等于对少数民族的生活、劳动、生产、教育另起炉灶,实际上是执行了完全与主体人群不同的政策,这体现的是民族不平等。
如果有可能,建议完全废除此条例。
以上意见,供进行相关领域工作的同志们参考。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