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缴费百分点,最终达到8%。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如遇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保局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标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将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和个人缴纳的金额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指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和个人缴费的全部金额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包括运营的实际收益部分)。
(一)本办法起步阶段单位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为9%,
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为职工上年度月缴费工资的3%,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增加相应减少单位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最终单位划转记入部分为4%,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为8%。个体劳动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二)社保局定期通过单位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职工也可以到社保局随时查询。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为止。
(四)职工或离退休(包括退职)人员因死亡等原因个人帐
户储存额尚未领取完,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单位划转部分的余额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先缴纳后支付的程序运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局暂停拨付该单位的退休费用,同时停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后,社保局方拨付退休费用,补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受益单位的受益部分不补拨。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同一地区内调动工作的,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跨社保局管辖范围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随同调动手续转移到调入地社会保险部门。
第十四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当地社保局审核,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凡未实行基本养老金统筹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统筹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当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个人的工龄方可计为缴费年限。
安置就业的转业、复员军人,其军龄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劳务输出、停薪留职、企业富余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内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下列办法计发:
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额=退休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前3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4%×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50;
缴费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月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额=退休时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5%+退休前3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4%X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