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为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步伐,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六区、四县(市)所在地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适用本办法。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23%,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同),或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的比例目前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5%,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作为计算缴费的基数,按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全额核算、差额缴拨逐步过渡到全额核算、全额缴拨,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三、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从1997年7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企业和职工未足额缴费的,暂不记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每年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确定公布。实行统一帐户前的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帐户后的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市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过渡性养老金,为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一建立个人帐户前本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4%;调节金暂定每人每月80元,以后根据省统一规定调整。新老办法对比,新办法低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新办法高的,增长部分暂不超过老办法的1%。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档案工资,封定在1998年12月31日。
五、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国有企业职工到非国有企业就业、自谋职业或下岗后不再就业,过去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各企业要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挪用或截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基金征缴力度,切实保证基金征缴按时足额完成。对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直接扣缴,劳动、财政、审计部门要进行检查、审计,限期补缴,并将情况及时向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对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不予年检,税务部门和银行在核发发票、给予贷款时,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确保国家法定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足额上缴。对于违反规定,有钱不缴,挪用、截留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挤占挪用。
七、严格控制提前退休和随意扩大统筹项目,除破产工业企业和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布工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前退休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放宽退休条件,扩大退休范围。要严格执行省级统筹规定,不得随意扩大统筹的项目。
八、社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实行系统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
九、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十、本办法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