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人员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虚构劳动关系,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其他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负伤的;
(二)女职工生育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统筹基金先行支付;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协议管理的原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医疗保险需求合理确定。
新设立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诊一年以上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确认符合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