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其中规定,在黄山市购买商品住房,契税征收按首套房契税政策执行,购房户不需要提供住房情况核查证明。
黄山市关于公寓的贷款政策以及税费具体政策为:
公寓楼产权交易的税收政策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公寓楼属于非住房情形
一、购买方:
(一)契税 税率为3%
(二)印花税 征收0.05%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二、卖方:
(一)增值税 以转让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房屋购置原价或者取得房屋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按增值税税额分别征收7%(县城5%)、3%、2%
(三)个人所得税 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 如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转让收入按2%的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以转让取得的增值额,按3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如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5%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 征收0.05%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第二种:公寓楼属于住房情形
一、购买方:
(一)契税 1、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3、购买第三套房及以上的税率为3%。
(二)印花税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印花税。
二、卖方:
(一)增值税 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不满2年的,征收5%的增值税。
(二)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按增值税税额分别征收7%(县城5%)、3%、2%
(三)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不满5年的,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如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转让收入按1%的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印花税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