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促进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十年发展纲要〉的通知》(〔93〕国科火字113号)、《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科委),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科委的业务指导下,对全自治区范围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监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内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各盟、市科委(科技局)在自治区科委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本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审核事宜。
第五条 高新技术范围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幅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结合自治区资源优势和经济技术的特点和现状,我区的高新技术将重点在下列领域发展:
(一)新材料领域;
(二)生物技术领域;
(三)电子与信息领域;
(四)机电一体化领域;
(五)新能源与环保领域;
(六)其它新技术领域。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中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已在两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
(三)高新技术产品应达到当代国际八、九十年代水平,国内属领先或先进水平,能形成规模生产。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并能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包括兼职)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8%以上。
(六)企业年总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2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2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5%以上。
(八)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性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九)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十)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十一)企业在研制、开发、生产过程中主要环境指标不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允许范围。
第七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认定:
(一)常规性审查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企业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要向所在盟市科委(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高新技术产品的鉴定证书或专利证书;
3、注册资金,自有资金;验资证明;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企业章程;
6、企业法人证明书;
7、企业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8、企业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环保情况的证明;
9、其它。
(二)专业性审查
常规性审查合格后,由自治区科委*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全面评价,并写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
1、技术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产品的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等情况进行审查。
2、生产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开发的基础条件、仪器设备、工艺流程、批量生产和组织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查。
3、经济性审查:对高新技术企业经营的综合成本、资金运作、市场预测、财务核算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审查。
专业性审查合格后,将所有审查材料一式两份报自治区科委,经认定确已合格后,由自治区科委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八条 自治区科委*办公室要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限期达标、冻结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待遇或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自治区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经营期限、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歇业时,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同时报自治区科委*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