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除因导盲、扶助等需要外,禁止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