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