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订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