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发展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纳入国家2017年起发布并执行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津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安全服务保障的通知》(津新能源推广〔2017〕2号)规定,在本市销售并初次登记的纯电动和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专用车、客车,以及燃料电池汽车。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新能源公交车不属于本办法补助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地方补助,是指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对我市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的补助。
第四条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各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做好新能源汽车地方补助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区财政局分别负责市、区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的管理与拨付。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在津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受理新能源汽车地方补助申请,并与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地方补助申请的审核。其中,个人用车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审核,非租赁用车由购车单位注册地所在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租赁用车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购车单位注册地所在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五条新能源汽车地方补助资金的管理及拨付遵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补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新能源汽车地方补助的对象是消费者。申请补助的新能源汽车应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完成车辆销售、开具发票及车辆上牌等事项,并接入市级监测平台且能够实现车辆监测数据实时交换。其中,非个人用户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申请补助,累计行驶里程须达到3万公里(作业类专用车除外)。对当年行驶里程不达标的新能源汽车,应在达标后申请补助,补助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获得行驶证年度执行。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国家和地方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
第七条新能源乘用车和专用车地方补助标准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中,国家补助标准的50%执行;新能源客车地方补助标准按照上述国家补助标准的25%执行(附件1)。
对每款新能源汽车,国家和地方补助总额不得高于车辆指导价格的50%。对按照上述补助标准计算出现的超出部分,相应减少地方补助金额。对外省市车辆生产企业在津推广的新能源汽车,在核定我市地方补助金额时,相应扣减企业所在地现行政策在销售环节规定的各级地方财政补助。
第八条个人用户购置新能源汽车由市财政给予补助,非租赁单位购置新能源汽车,由购车单位注册地所在区财政给予补助。租赁单位购置新能源汽车,由市和购车单位注册地所在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
第九条个人用户购车每年补助不超过2辆。非个人用户购车原则上每年补助不超过10辆,年度购车超过10辆的,应于购车前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进行规模性购车备案,说明车辆用途。未按规定履行规模性购车备案程序的,不得享受地方补助。
第十条申报地方补助的新能源汽车,自在本市初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跨省(市、自治区)转让过户。个人用户购车自初次登记之日起2年内不得过户给非个人用户。非个人用户存续期内,所购车辆2年内不得转让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