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全市(含大通、湟中、湟源县,以下简称“三县”)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完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认定申请、资料审核、事故调查核实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市本级和三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上解和下拨,分别列帐管理。市财政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 三县将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存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收入户,每季度末25日前三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上解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规定每月将工伤保险收入户基金转入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划转遇节假日顺延。三县实行市级统筹前的基金余额自本办法实施起10日内,由三县经办机构全额上解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基金统一转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县社保经办机构年终将本县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当年12月25日止的存款余额全部划转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12月28日前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存款余额全部划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和季度分别制定市本级、三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计划,并按计划向市财政专户申请所需资金,市财政审核后将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划拨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及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周转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三县上年度月平均工伤待遇实际支付水平核定1个月的周转金,经市财政审核后予以拨付。周转金用于支付市级统筹后当地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及临时紧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第四季度拨付工伤保险基金时,以周转金余额予以折抵。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费率的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市、三县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三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仍然负责审核支付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对一次性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和县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制度。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总额预算管理,其年度预算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年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收、清欠目标任务,再根据三县参保人数及行业类别构成等因素编制,报市政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三条 市本级和三县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完成年度工伤保险扩面目标任务和工伤保险费征收及清欠任务,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中调剂。对当年未完成工伤保险扩面目标任务和工伤保险费征收及清欠任务的,缺口资金不予调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照国家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基金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六条 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年终制定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书,并以此作为考核、奖励、评先的依据。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三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仍由同级政府管理,工伤保险经办人员及工作业务经费、考核奖励仍由同级政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