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离休人员的生活待遇
(一)离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即参照在职人员套改办法计算增加离休费。
(二)离休前有职务、离休后再明确为高一级职别的离休人员,按再明确的职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五年以下计算);离休前无职务、离休后再明确职务的,按再明确的职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五年以下计算);
离休后再明确享受厅级、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人员,分别按副厅级、副处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五年以下计算)。
(三)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工作的,分别比照副厅级、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增加离休费(任职年限按五年以下计算)。
四、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
(一)退休前有职务的退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的90%的,可参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套改办法,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计发退休费的比例,计发退休费。
(二)退休前无职务的退休人员,按二十七年以下、二十八至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以上三个工作年限段,分别按相应在职的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比照上述退休前有职务人员计发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休费(任职年限按五年以下计算)。
(三)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工人,按100%计发退休费;其他退休工人参照同工作年限在职工人套改办法,按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工人计发退休费的比例,计发退休费。
(四)上述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五、退职人员的生活待遇
(一)退职前有职务的退职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70%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二)退职前无职务的退职人员,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下的,按22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工作年限二十一年以上的,按2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六、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见附表)
七、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技术工人与普通工人岗位的划分,凡国家和地方有明确规定为技术工种、岗位及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可列入技术工人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普通工岗位处理。
(二)具有国家承认学历的工人“五大”毕业生,定级时可比同工种人员高定一个档次技术等级(职务)或岗位工资标准(是指高定一个档次工资标准)。
(三)鉴于我区事业单位尚未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评工作,这次事业单位工人工资的套改,暂按以下规定办理:工作年限二十五年以下的对应初级工、二十六年以上的对应中级工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和工资档次进行套改(此对应关系只适用于这次工资套改)。
(四)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职务)考核工作和工资的确定,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五)经县以上人事(含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人员,在事业单位工人工资制度改革的同时,相应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提高标准由各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六)今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的正常增资工作,由自治区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增资工作要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年限从一九九三年开始计算。
(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作年限、任职年限的计算,均限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
(八)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增资办法,实行增资指标总额控制。增资指标由自治区统一下达,各地不得擅自突破。
(九)民办、代课教师相应提高生活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实施方案》和本实施细则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八、审批手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的审批手续,由各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再按管理权限审批。
九、组织领导这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中央驻我区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级政府负责人必须加强对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区的各项规定办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将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本实施细则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