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已经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全文公告如下: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户籍地或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市《条例》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夫妻中的独生子女一方应当提供证明本人是独生子女的有关材料:
1.本人是独生子女的声明;
2.《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如无《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则需提供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父母双方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如父母中有一方或者双方属于再婚对象的,还需提供《离婚证》以及协议离婚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4.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的,需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其他子女死亡的证明。
5.本人属于收养子女,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需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6.特殊情况还应出具的相关材料。
(二)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三)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及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第八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独生子女一般指夫妇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视为独生子女:
(一)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二)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三)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
(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再生育许可并且已经生育子女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4月8日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沪人口委〔2004〕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