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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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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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