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国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为市区和郊区;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同一房产,部分用于出租的,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自用部分以自用房产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乘以按规定比例扣除后的房产余值计算缴纳。酒店、写字楼出租房间的,其出租的房间,一律按其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对国有、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征收房产税。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企业,应按照重估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提折旧的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申请减免手续按《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纳税单位因房改将单位职工宿舍出售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凡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再缴纳核销固定资产部分房产的房产税,凡未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仍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九条纳税人应在拥有或使用房屋三十日内,依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据实填写《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将现有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原值,以及出租的租金等情况,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以及新增加房屋,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租赁房产从事生产经营的,亦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填写《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将租赁房屋的合同、租金、面积、座落地点等事项向当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申报。当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据此以及纳税人的申报,向出租人征收房产税。凡是租金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的,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税额由当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依照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计算核定。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军队、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依照规定暂给予免税。上述单位、个人应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发给《免税证》(由省局统一印制)。《免税证》实行年检制度。不按规定申报和领取《免税证》的,由地税机关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房屋承租人不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纳税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地税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听证的具体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条房产税纳税期限,房产管理部门每月申报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每季申报缴纳一次;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申报缴纳时间由县(市)地税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买卖的房屋,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房产税,由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买入单位或个人从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八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房产税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