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中断就业后及时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或除名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文件、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资料,在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提供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15日内,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资格进行调查、审核,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所在单位,由单位通知失业人员本人。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同时出示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咸阳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卡》;
第八条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当地正在执行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本人应享受的期限予以支付。
第九条失业保险金实行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金单证,每月15日以后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如实说明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并于每月5日―10日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到。
第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领取期限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累计缴费时间核定。
(一)视同缴费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1、事业单位按规定从1998年12月开始参加失业保险,该单位职工1998年12月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按规定从1993年4月开始参加失业保险,国有企业按规定从1986年7月开始参加失业保险,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从1995年7月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职工1998年12月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2003年7月参加失业保险,其职工2003年7月以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三)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四)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累计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享受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按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的,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在期满次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正常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在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在正常领取期间与继续领取期间,因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可领取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累计不得超过本人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领取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按陕劳发〔1995〕345号文件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原核定的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期限,参照本省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其失业保险关系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采取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