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制度、走访制度,信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第五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信访工作负分管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建立市、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信访人建言献策。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
(二)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三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的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终结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诉求情况,对信访热点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做好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信息,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和互联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接待场所地址、接待时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三)信访事项办理的程序;
(四)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二十条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的,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基本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公布的来访接待时间、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五人的代表,代表应向其他信访人如实转告办理意见或相关信息。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并由信访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可聘请或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相关专家为信访人无偿提供有关专业知识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
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的信访事项应当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一节受理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合理投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予受理的告诉、上诉、再审申请、申诉、执行申请、执行异议、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信访人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经依法申请再审、申诉、申请复议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申诉;
(五)当事人不依法告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而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其他国家机关转交人民法院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在信访登记事项中载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信访事项。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收到的投诉类信访事项,经审查可以调解的,应当运用调解方式处理。
经调解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处理机关出具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生效。
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背公共道德的;
(二)信访事项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主管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三十五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节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对建议、批评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研究、论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受理的投诉类信访事项,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按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信访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投诉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无法解决的,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国家机关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诉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向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人投诉的事项;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政策;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
第三节 复查、复核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原处理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复查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处理、复查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处理或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处理、复查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受理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第四十四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四节督查、督办
第四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八条信访行为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
(三)侮辱、殴打、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有关单位或户籍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并负责落实监护措施。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卫生防疫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和本条例规定具有处理信访事项责任的其他组织及其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处置。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关于《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8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主任殷嘉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提请审议的《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重庆市信访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1年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条例》实施以来,在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利益冲突加剧,由各种矛盾和现实问题引发的信访问题比较突出,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信访工作。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该《条例》对信访工作原则、信访制度和机制、信访秩序等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和修改。2007年3月,*、国务院根据信访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而艰巨的新情况,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对新时期信访工作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总体部署,明确了新时期信访工作的定位、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工作重点、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这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提出,要“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完善信访制度,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从我市信访工作情况看,近年来,信访问题十分突出:一是信访总量虽有所下降,但仍在高位运行;二是信访反映的问题相对集中,政策性、群体性问题突出,处理难度较大。问题主要集中在农村土地征用、城镇房屋拆迁、企业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涉法涉诉等方面;三是来访明显增多,大规模的集访、择机信访和重复信访的问题突出,过激行为时有发生;四是信访体制机制不够健全完善,职责不够明确等。
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将《条例(修订草案)》定于今年11月份提请常委会审议,为了保证《条例(修订草案)》如期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余远牧于2008年3月7日召开了《条例》修订工作协调会,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并成立了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法工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参加的起草组。
起草组收集了北京、湖南等10余个兄弟省区市的《信访条例》以及相关资料,并赴上海、浙江等省市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学习考察,深入我市部分区县(自治县)调查研究,从而掌握了大量信息和实际情况,为修订工作打下了基础。
《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形成后,领导小组和起草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多次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级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法学专家等方面的意见,部分同志专程赴北京征求了国家信访局的意见。按照市领导的指示,还征求了市级机关干部大下访大排查大调处活动领导小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意见,八易其稿,经2008年11月18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
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以进一步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创新信访工作机制,以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强化工作责任,促进各级机关和信访工作人员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断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信访秩序,引导信访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既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保障社会稳定。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六十一条,比原《条例》增加了一章十九条,设置了总则、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信访秩序、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信访工作原则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了信访工作应遵循的五项原则。即“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以人为本,为民便民利民”。其中后两项原则,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要求以及近年信访工作实际而增设的。
“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原则是要求国家机关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防止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发生,从而减少信访事项;通过协调、调解和督促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以人为本,为民便民利民”原则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条例(修订草案)》始终坚持这一原则,在各章都有充分体现。
(二)关于信访工作制度
为了建立信访工作长效机制,本次修订工作加强和完善了信访制度建设,将实践中一些成功的作法,如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决策前的信访评估制度、信访调解制度,通过立法肯定下来,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信访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我市按照中央的要求,经市委同意,成立了由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和部门参加的重庆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实践证明,信访联席会议在指导协调辖区内信访工作,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等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应当长期坚持。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对此进行了规范。
信访评估制度。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第七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重大决策前应进行信访评估。其依据:一是目前全国一些地区对涉及群众直接利益的决策实行了信访评估制度,中央还在全国推广了一些地方的经验和做法。二是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渝委发〔2007〕57号)要求“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切实把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作为制定政策、实施建设项目、施行改革方案的前置程序和必备条件”“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决策或实施前,要制定稳定工作预案报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审查评估”。三是我市在最近的主城危旧房改造工作中也试行了信访评估,且效果较好。
信访调解制度。为了更多地使用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降低信访人的信访成本,构建和谐社会。《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收到的投诉类信访事项,经审查可以调解的,应当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经调解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处理机关出具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这是我国在地方信访立法中首次规定信访调解制度,受到了国家信访局的充分肯定。
(三)关于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权利,明确其信访义务,本次修订工作中,将原《条例》有关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继续用专章来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了信访人享有的九项权利。其中新增加了三项权利,即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对其隐私事项予以保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遵循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还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了更加具体完善的五项规定。
明确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使信访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一目了然,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关于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为了加强信访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根据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现有状况和信访工作实际需要,第十五条对信访工作机构以及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作了规定。
为了切实将办理信访事项落到实处,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十六条就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作了九项规定。其中根据中央和市委的要求,增加了信访工作机构有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责任追究建议的职责。第十七条对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作出了必须遵守执行的七项规定。
(五)关于信访渠道
畅通信访渠道,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信访渠道不畅是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不到位,信访人一信多投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不到及时的信息反馈,使信访演变为走访、上访,甚至进京上访等。为了从制度上、机制上解决这个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对信访渠道作了规范。除保持了原《条例》规定的信访渠道外,还增加了设立来访联合接待场所、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等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设置这一规定,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联合接待场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接待信访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以充分体现便民原则。第二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及时将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就近查询相关信息”。作出这一规定有利于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并能够及时了解办理情况;有利于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能够及时了解、督促有关机关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有利于减少重复信访,减轻信访人负担。
(六)关于信访秩序
为了建立和维护信访秩序,保障信访工作的正常开展,《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信访人为了引起有关方面重视,采取到国家机关门口或者重要、敏感地区聚集、上访的做法,针对这些问题,第五十条作出了“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五项禁止性行为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3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9年3月16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信访评估
有意见指出,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的“重大决策前应进行信访评估”,在目前只是探索阶段,现在将此制度写进法规时机暂不成熟。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并调整为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关于信访信息的共享制度和信访格式文本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专家认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共享信访信息的规定是信访工作的基本制度之一,应将该条内容写入修订草案的总则之中。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调整为二次审议稿第一章第八条。
对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机关可向信访人无偿提供格式文本”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格式文本是一种工作要求,不应作为信访人信访的条件,且实践中很难做到信访人先拿到格式文本再写信上访。因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该款。
三、关于听证时间是否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有意见认为,听证所需的时间包括听证的时间和听证的筹备时间两个部分。其中,听证时间多为半天、一天,是否计入复查、复核期限的影响不大。而听证的筹备时间弹性较大,不便把握。建议将该条中“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一句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四、关于信访工作人员的权利
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工作及其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特殊规定,没有必要在该修订草案中进行规定。故将该条删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9年3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9年3月24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成熟,同意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9年3月25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关于信访人的禁止性行为规范中,增加“上访事由按有关规定已正确处理,经反复对信访人做工作仍缠访、扭访”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信访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有积极意义。但现实情况是,“缠访、扭访”往往是信访人对已处理的信访事项的“正确性”持不同意见而形成的。但无论理由正确与否,纠缠、扭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致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是不当的,应予禁止。故将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侮辱、殴打、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此外,还对二次审议稿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修订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