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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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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版】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

(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

(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

(三)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和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加强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组织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参加平安建设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措施;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采取措施,开展平安建设活动。

平安建设的标准是:

(一)无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事)件;

(二)无重大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三)无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

(四)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七)无重大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八)无其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事)件。

第十四条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并专款专用,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特别是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其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一)加强公安派出所的社区警务工作;

(二)加强110报警服务和治安卡口建设,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三)加强保安员、治安巡防队、治安信息员、治安楼栋长、综治协管员、平安建设志愿者等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防范、预警、监控等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条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

(二)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发生的;

(五)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连续四年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经考核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

(三)平安建设措施不落实的。

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送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案(事)件或者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一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复查;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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