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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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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国家规定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机动车装配。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与公告产品不一致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更换、退车义务。

第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建立受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条承修车身损坏车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送修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车身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十一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建立报废回收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监督。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十二条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接收材料。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擅自加装、改装燃料种类、车身结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

第十三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旅游客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省对部分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本省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管理,严格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

(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竣工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参与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划分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区域。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500米。

第二十二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及其它机动车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以及减速设施。

第二十三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道路沿线单位停车场对外开放。公共停车场(库)不得占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设置影响道路通行秩序的设施。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位。

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沿线设立的停车场,距离道路边缘不得少于1.5米。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处设置障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城区的道路合理设置出租汽车、校车临时停靠点(位)。设置出租汽车、校车临时停靠点(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进行施工、养护、维修等占道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时,应当充分考虑正常通行的需要,严格控制施工路段和时间,公示已批准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按时完成。

需要封闭、部分封闭道路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由施工作业单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防护设施。

遇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出入口和其他道路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对超限超载的车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设、管理道路交通技术监控系统。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大型客车、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客车、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拖拉机和摩托车在辅路上行驶;

(三)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通行,行人靠路边行走。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划设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校车驶入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依次靠边停车;

(二)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三)不得在停靠站内待客、揽客。

第三十四条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五)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停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范文冢?鞘褂蒙鲜錾枋┩3�;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七条客运车辆应当在客运站场统一发班,不得在站场外上下客。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允许超员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得允许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采用密封车厢或者采用其他措施封盖严密。

第四十条机动车安全带应当保持齐全有效。驾驶和乘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时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只准搭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

(四)电动自行车搭载人数不得超过1人;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就近指令警力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当事人不配合或者遇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相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第四十四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受伤人员先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推诿、拒绝、拖延救治。

第四十六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协商先行垫付。肇事车辆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拒绝垫付或者垫付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支付或者垫付:

(一)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二)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提取和封存有关单位记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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