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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濮阳产假期间工资发放标准,濮阳产假工资如何发及标准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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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女性休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统筹基金报销相关医疗费和发放生育津贴;职业女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首先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检,工资应按出勤发放,不能以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其次产假期间工资由生育津贴发放,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是需企业补足的;

陪产假工资按照员工正常出勤支付,社保中心暂无明确规定由社保基金支付,目前由企业承担。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期间只发生育津贴不发工资,是否违法?

法定产假期间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不发工资,不违法。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如果已经参加生育保险,根据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般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资。

相关法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女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条件的,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可以同时享受吗?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陈小姐经朋友介绍入职到本市一家投资理财公司工作,任财务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陈小姐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陈小姐结婚怀孕,1月,陈小姐向单位申请开始休产假,产假时间为1月15日到5月30日。投资理财公司同意陈小姐的休假申请。在陈小姐产假期间,投资理财公司并没有按月给陈小姐支付工资。陈小姐因在休产假,需要照顾孩子,就对公司未发工资没有在意,认为回公司上班后应该会补发工资和生育津贴。

7月,陈小姐回公司上班,上班当天公司支付了陈小姐的生育津贴。次日陈小姐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要求公司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公司经研究认为已将生育津贴支付给陈小姐,不同意再支付工资。陈小姐与公司交涉无果后,以投资理财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5万余元。投资理财公司却对此不服,其表示,在陈小姐休产假期间,公司及时为她申报了生育津贴,且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生育津贴报销后已向陈小姐发放,为此就无需再支付工资了。

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投资理财公司应支付陈小姐工资高出生育津贴的差额,经济补偿等共计一万余元。

法律评析:

仲裁认为,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津劳局2005年第238号《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投资理财公司没有支付陈小姐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陈小姐的支付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陈小姐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贴,又得到工资收益,因此,投资理财公司只承担支付陈小姐产假期间的工资与生育津贴之间差额的义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投资理财公司在陈小姐休产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陈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投资理财公司也应支付陈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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