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村(社区)或者镇(街道)予以公告,并在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每亩2500元。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国土、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指数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二)征收高标准设施鱼池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三)征收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五)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第十二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标准为每人26000元。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土地涉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四)果园、鱼塘或者其他养殖业按照当年实际损失补偿。
土地征收范围确定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市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支付方式包括货币支付和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两种,其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并公布。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补助费支付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后有余额的,余额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账户。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并已通知领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