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办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五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要求。
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对不同类型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提出具体要求。
第六条进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土地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五)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四)新申请的,提交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申请表;改扩建的,提交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
(五)住宅用地四至界线图及体现住宅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等内容的住宅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应当将拟建项目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在村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三)经村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将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机构实地踏勘、联合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应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机构联合实地踏勘,并依据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办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放线申请,经现场放线后方可施工。
(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提请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办理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九条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要求:
(一)符合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
(二)符合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相关规划要求;
(三)符合公路、铁路及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要求;
(四)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要求;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村民自建住宅设计方案可选用农房设计通用图册,也可以由专业人员设计或承建建筑工匠设计;
(六)涉及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风景名胜区等内容的项目,应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七)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农房设计通用图册,提倡村民集中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核发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2年内应当开工建设。因故在2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当在期满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续,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四公开”制度,做到审批程序公开、申请人名单公开、申请条件公开、审批结果公开,并提供代办等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委托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监管。
第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十六条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规划管理制度,通过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