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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发改、财政、农业、国土、环保、林业、价格、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镇政府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依法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并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九条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发改、财政、水利、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第三方质量检测制度,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必须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二条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产权及管护使用

第十四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工程投资者确定管护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落实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可按投资比例确定工程产权。具体产权确定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产权明晰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现有产权关系不变。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县市区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产权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产权所有人、工程位置、工程状况(类型、数量、功能、建设年代、完好程度)以及四至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与运行维护的监管,督促工程产权所有者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涉及公共安全的农田水利工程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工程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也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专业化、社会化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定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户自建自用的或者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定额内用水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农业节水灌溉,优先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助、PPP、民办公助、奖补结合、群众自筹等投入方式,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向农田水利建设倾斜。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市、县市区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程产权所有者筹集为主,政府绩效考核进行奖补为辅”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奖补机制。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加强镇水利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队、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村级水管员等农田水利服务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镇水利服务机构承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技术指导及科技推广,组织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与运行,其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抗旱服务队、供水维修队等专业化服务队伍建设,提高其在节水灌溉、抗旱服务、设备维修、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引导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入或创办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积极承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通过开展专业化灌溉排水、供水、养殖、农业生产经营,水利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涉农用水业务,改善自身经济条件,提升服务和发展能力。

第三十条建立完善村级水管员制度,明确水管员职责,建立健全村级水管员绩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信息化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提高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三十四条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违反《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属各开发区相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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